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犯販賣毒品、竊盜、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假釋,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貴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強制戒治,現執行強制戒治中,假釋因而撤銷,殘刑應執行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前數日,在臺中縣○○鎮○○路○○○號麥當勞速食店二樓廁所內,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三四.四公克,純質淨重二八.一二公克)供己施用,詎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回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後,見所購海洛因數量龐大,除供己施用外尚可販賣取利,竟意圖販賣,自行將所購得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海洛因以夾鏈袋等量分裝五十六包,每包含袋重約0.三至0.四公克,併同其餘未及分裝之海洛因二包(各含袋重一.三公克、十三.五公克)置於隨身黑色手提袋內,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全數攜至臺中縣○○鎮○○路○○○號麥當勞速食店二樓廁所附近施用毒品者經常出沒地點,俟機尋找毒品買主,預備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著手之際,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察局初驗毛重○.三公克者二十八包、○.四公克者五十六小包,一.三公克者一包,一一.五公克者一包;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淨重共二八.一二公克、包裝共重九.七三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⑴被告自行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六包。⑵被告將分裝完成之海洛因五十六包連同未分裝之海洛因二包全數攜出。⑶販毒者「阿龍」、施用者「 阿助 」及被告本人均在臺中縣○○鎮○○路○○○號麥當勞速食店二樓廁所附近販毒及施用毒品等語,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其係至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同時在上址施用之不詳姓名年籍者「阿助」見其毒品數量很多可以販賣,其尚在考慮中即被查獲云云,惟查被告將分裝完成、顯非供當次施用之第一毒品海洛因全數攜往毒品供需交易頻繁地點,客觀上與一般單純施用者持有毒品方式迥異,其於分裝時應已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上址俟機向不特定人販賣。(二)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調科一字第一二00一三六二三號鑑定通知書,可證扣案白色粉末共五十八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三)現場查獲照片八張可以佐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全般事實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為警查獲隨身攜帶海洛因五十八包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該等海洛因是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晚間八時許以五萬元在麥當勞向朋友「阿龍」購買,是要自己施用的,伊係以吸管分裝,未用磅秤,一小包即是一次施用的量,重量是大約的,伊約二、三小時施用一次,因伊曾經將毒品放在家裡被家人搜到,拿去丟掉,因此伊才將全部買到的海洛因隨身攜帶,當時是朋友「阿助」與伊一起在廁所施用海洛因,見伊有很多海洛因,遂建議伊可以考慮看看拿出來賣,伊尚未考慮;麥當勞是公共場所,不是想找要買的人就能找到等語。
五、經查:
(一)按所謂「意圖販賣而持有」,係指因販賣以外之原因而非法持有,嗣始意圖販賣者而言。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的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固曾自白稱:我是將買來之毒品已分裝完成考慮要販賣,但還來不及是否要販賣就被警方人員查獲等語,惟「考慮」尚未達於犯意確立之程度,縱認被告上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亦難以此遽認為被告某已具有販賣之意圖。
(三)被告雖隨身攜帶海洛因五十八包,數量確實龐大,但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於觀察、勒戒時經評估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評分高達七十一分,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紙附於偵卷第三六頁可稽。而被告辯稱伊曾經將毒品放在家裡被家人搜到而拿去丟掉,因此伊才將全部買到的海洛因隨身攜帶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故尚不能以被告隨身攜帶全部購得之海洛因一節,遽謂被告必然具有販賣之意圖。
(四)被告於警詢中雖又供稱:警方帶我返所後,我所有之三支行動電話持續有不同之電話號碼來電,是我朋友及一些有認識之施用毒品之朋友會打電話與我聯絡等語,但警方並未針對該等撥打被告手機之人進一步查證是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或是否計劃購買等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故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現存之積極證據不足,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被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