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家中尚有兩子求學中,經濟有賴上訴人工作,倘被告入監服刑,勢必使家庭破碎云云。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犯行已屬從輕量刑,被告若果尚有顧及家庭之心,自應入監確實戒毒,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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