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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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棋平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棋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棋平與 黃慧瑩 為鄰居,其等於民國105年6月18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因停車位問題發生口角,朱棋平竟同時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爭執過程中,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黃慧瑩恫嚇稱「我明天叫兄弟來這裡站」、「找兄弟」等語,而以該等言詞,將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黃慧瑩,使黃慧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辱罵黃慧瑩「垃圾」、「幹」、「瘋女人」、「死人骨頭」等粗鄙言語,而貶抑黃慧瑩之人格與尊嚴。案經黃慧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朱棋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慧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頁,偵查卷第11至13頁)。
㈣針對恐嚇部分,被告於警詢雖辯稱:我的意思是要叫自己的
兄弟過來云云;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以:「找兄弟來站」等言詞,應該不會對告訴人造成恐懼,且由錄音內容看來,被告與告訴人依然對話如故,所以告訴人認為被告恐嚇恐怕是個誤會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所謂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且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而查,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情緒激動地對告訴人口出「我明天叫兄弟來這裡站」、「找兄弟」等話語,於此情境及氛圍,一般人對「兄弟」一詞之理解即為「黑道」,而有黑道人士到住處附近站崗或徘徊,一般人均會擔心黑道人士恐對自己或家人之生命、身體作出不利之事,是上開言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自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查,告訴人於聽聞上開言詞後,確實心生畏怖,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這麼說,我被嚇到快送醫院了,我到現在還是很害怕等語明確(偵查卷第6、27頁)。雖告訴人於被告口出上開言詞後,仍與被告續有口角爭執,然遭到恐嚇後,尤其是正遭恐嚇之當下,被害人會有如何之反應,可能因人而異,被害人出於防衛或顧慮面子而暫不顯露恐懼並繼續爭執,乃事所常有,且與常情不違,自不得因告訴人於被告口出上開言詞後並未立即停止與被告爭吵,即遽認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或辯護人前揭辯護,均無足採。被告上開言詞,已足將施加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接續恐嚇或公然侮辱告訴人,其恐嚇之
數行為及公然侮辱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
㈢又被告於爭執過程中,穿插恐嚇或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言詞,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恐
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人格、尊嚴受損,所為顯有不該,且被告犯後避重就輕,難認確有反省悔改之意;姑念被告並無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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