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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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俊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俊華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酒後情緒管理欠佳,不知自我約束,竟徒手毀損員警巡邏車內之物品,侵害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