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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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小字第711號原告 翁志明 被告 葉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意旨參照),考諸該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尤其現在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自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諸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支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而造成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發生地),始足認定該地域乃屬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院自無管轄權,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又若不採限縮解釋,將可能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國各地法院均有管轄權,無異致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91網站刊登販賣新仙境傳說虛擬寶物之交易訊息,導致原告瀏覽後予以購買,並於民國104年6月1日先後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37,300元至指定之帳戶,嗣經遊戲公司以虛擬寶物遭人盜取為由,凍結原告之遊戲帳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為憑。且被告係於104年
5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利用網路連結LINE通訊軟體,將其向8591網站申請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43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換言之,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侵權行為地均在新北市三重區。而本件原告復未說明本院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前述之特殊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不因網際網路為侵權行為媒介,具無遠弗屆之特性,而認任何法院對於網路侵權行為事件均有管轄權。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難謂有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利被告應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