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保險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保險小字第4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告 簡志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2日21時許,酒後無照騎乘訴外人 鍾麗真 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見前方有警設站檢查,遂違規迴轉逆向行駛,而與騎乘機車同向行駛之訴外人 李祥 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李祥受有右肩挫傷、鎖骨骨折、雙膝挫傷並淺表擦傷之傷害。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訴外人李祥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684元、交通費用3,365元、看護費用4,800元,合計12,849元。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酒後駕車所致,且被告當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虔告給付12,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22日21時許,酒後無照騎乘訴外人鍾麗真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見前方有警設站檢查,遂違規迴轉逆向行駛,而與騎乘機車同向行駛之訴外人李祥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李祥受有右肩挫傷、鎖骨骨折、雙膝挫傷並淺表擦傷之傷害。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訴外人李祥醫療費用4,684元、交通費用3,365元、看護費用4,800元,合計12,84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費用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05年10月14日基警交字第1050044485號函附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依交通標誌遵行方向,而當時雖為夜間,然路面鋪設柏油並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致撞及訴外人李祥,使李祥受有上開傷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李祥之身體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依上開法律規定之請求權既係代位權性質,應認保險人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給付後,請求權人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於保險人。經查,被告於騎乘系爭機車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等事實,有前揭系爭事故資料附卷足憑,被告仍騎乘原告所承保系爭機車致訴外人李祥受傷,而原告業已給付李祥醫療費用4,684元、交通費用3,365元、看護費用4,800元等情,既如前述,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李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查,上開醫療費用包含前揭費用收據未記載之診斷證明書費100元及膳食費720元之事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在卷可稽,然原告未舉證證明李祥確已給付上開診斷證明書費,且訴外人李祥本即有飲食之需求,復無證據證明其係經醫囑要求食用醫院提供之膳食,而有支出上開膳食費之醫療必要,自難認訴外人李祥係因系爭事故受傷,始有支出膳食費之必要,是前開診斷證明書費及膳食費均非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訴外人李祥因本件事故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3,864元【計算式:4,684元-100元-720元=3,864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2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864元+交通費用3,365元+看護費用4,800元=12,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