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廷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廷侖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係初犯酒後駕駛罪,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78毫克、及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等狀況,認應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邦旗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859號被告藍廷侖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廷侖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年9月,均緩刑4年,並於民國104年6月11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之105年9月5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道KTV飲用啤酒加洋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6)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張博鈞 ,自星光大道KTV對面巷道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時,因細故與張博鈞發生口角,藍廷侖遂將車輛停在車道上,與張博鈞下車互毆。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藍廷侖係酒後駕車,並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測得藍廷侖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藍廷侖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博鈞在警詢時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 潘淳咸 於105年9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聯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藍廷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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