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佳選任辯護人姜智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林美佳(綽號「 金丹 」)經由他人介紹加入 江盛禾 (另行通緝)出資、 涂健智 (另行通緝)負責實際運作之詐騙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間入境美國加州洛杉磯市,而在美國加州洛杉磯市某真實地址不詳之處所,從事電話詐騙工作,並擔任假電信客服人員(第一線成員)接聽詐騙電話。該不法集團之詐騙手法為:由 蕭景元 (業已提起公訴)擔任集團電腦手,先將設於上開處所之詐欺機房網路電話作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地區「中國電信」客服部門電話,而非網路電話原號碼,再以網際網路連線至群發系統之網路位置,透過GATEWAY路由器夾帶謊稱「中國電信您好,您的電話使用異常,即將停話,請接客服」等類似之詐騙電話語音檔案,預定發送之大陸地區區域後,由群發系統以設定之區域電話號碼,隨機撥打予大陸地區設定區域之民眾,該詐騙集團即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電信公司致電以取信大陸地區被害人,再由設定語音告知被害人「電話使用異常,即將停話」等語,待被害人誤信為真並按取電腦設定電話之回撥鍵後,該回撥電話經由設定路徑接至詐騙機房,而由第一線成員接聽電話並佯裝為大陸地區電信公司、郵局、銀行等工作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個資外洩,而可能涉有刑事案件,佯稱要替被害人等報案,再行引導被害人向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第二線人員報案,並將該通電話轉至第二線成員接聽。第二線人員即接續訛稱其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該盜用案件,詐稱被害人涉及販毒、洗錢案件,需配合調查以取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再將被害人個人資料交予涂健智統計、整理,並由涂健智將被害人電話轉接予第三線成員接手處理,復由第三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表示需核實名下帳戶金流情形,需配合匯款以清查帳戶,指示被害人操作自動提款設備,將帳戶內款項轉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於該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後,預計第一線人員可抽取6%之佣金、第二線人員可抽取7%之佣金、第三線詐騙人員則可分得8%之佣金(女性成員另保障每人每月底薪新臺幣2萬5千元月薪),其餘款項扣除相關犯罪開銷或成本後即歸詐騙集團幹部江盛禾、涂健智所有。江盛禾、涂健智所屬之跨境詐騙集團,即依上開分工方式,於103年11月間至104年2月農曆過年前間,以上開詐騙方法,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致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渠等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匯款金額至少共計人民幣數十萬元以上,而共同詐得款項得逞。惟於103年12月26日因 曹順益 自行脫離該詐欺集團,並在美國洛杉磯機場透過美國移民局官員向我國駐美國洛杉磯代表處人員自首,始悉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依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二)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61條、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之情形下,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用,故檢察官如認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之必要,而前案繫屬之法院並非其所配置之法院時,亦應依程序移轉前案繫屬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檢察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行使追加起訴之職權,向其所配置之法院追加起訴,始符規定。此為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守之法定程式,亦無違追加起訴之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56年臺非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4279號、98年度上訴字第3615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8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判決意旨、101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4號提案研討結論,均同此意見,此除為法院一貫見解外,檢察機關亦同此意見(詳參法務部(70)法檢(二)字第1279號座談會研討結果)。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美佳住所在高雄市,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到案並訊問後,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住所在高雄、居所在臺南市、犯罪行為地在美國、犯罪結果地在大陸地區,而以該署無管轄權,乃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並移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配屬管轄法院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應在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又「追加起訴」性質亦為「起訴」,已如前述,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後,並未為偵查作為或任何處分,即遽行就被告林美佳犯行,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由,逕向其管轄區域外之本院追加起訴。而本案查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之「緊急情形」或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之「急迫情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亦未作任何偵查作為,是本案並無法院組織法或刑事訴訟法所稱「緊急」、「急迫」情形,檢察官應遵守管轄區域劃分之規定,呈請上級檢察機關核轉,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未經呈請移轉管轄,即逕向本院追加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條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心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