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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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657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告 游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4日21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闖紅燈而撞及訴外人 何淑慧 所有,由訴外人 林偉勳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609元(含工資13,523元、零件43,630元、塗裝3,45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拾付原告60,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4日21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闖紅燈而撞及訴外人何淑慧所有,由訴外人林偉勳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服務廠估價單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以105年9月7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53330899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大鵬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與前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雖為夜間,惟當天天候為晴,該路段有照明且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障礙物等情,有前揭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守燈光號誌,致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60,609元(含工資13,523元、零件43,630元、塗裝3,45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相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而原告對於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既不爭執(見本院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為103年5月16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04年4月24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1年,是原告主張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43,63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3,34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43,630元×0.369=16,09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為27,531元【計算式:43,630元-16,099元=27,531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3,523元及塗裝費用3,456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合計為44,510元【計算式:27,531元+13,523元+3,456元=44,51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翁靜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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