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月英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簡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4日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月英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月英係違反就業服務法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雇主 李細鑫 原所聘僱外勞逃逸,而雇主無法等待6個月尋找外勞期間,急於聘僱新外勞以照顧母親,被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始有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尚屬可憫,又本件介紹費僅2,000元,被告縱有圖上開利益,其利益甚少,而本案雇主亦已因本件行為,而遭花蓮縣政府課處罰鍰150,000元,被告又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已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雇主李細鑫原所聘僱之外勞逃跑,無人照顧李細鑫之母,始拜託被告媒介外勞KUSTATIK,業據證人李細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兼衡被告媒介KUSTATIK之仲介費僅收取2,000元,所獲利益非鉅;被告為國中畢業,育有1子1女,女兒尚在就學中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20個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寶樺
法官林恒祺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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