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陳景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罰金25,000元、有期徒刑4月、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92號被告陳景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路路63巷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昇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0年4月16日19時50分許起,在新竹縣寶山鄉某路邊飲用酒類後,至同日2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路63巷58號住處方向行駛。嗣陳景昇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寶山鄉○○○○道前,因未依交通號誌左轉,為警攔停,認有飲酒情形,於同日21時58分許,對其作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1.45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被告陳景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宜賢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