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武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武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扣案之萬應止痛膏捌瓶及青草油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武雄明知「萬應止痛膏」及「青草油」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意圖販賣而基於陳列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4日,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內,擺設攤位而陳列上開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嗣於同日9時許,員警會同花蓮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小組人員至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萬應止痛膏」8瓶及「青草油」1瓶,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蘇武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6張、花蓮縣政府衛生局藥政業務涉嫌違規案件稽查現場紀錄表、花蓮縣衛生局訪問紀要、檢查現場紀錄表涉嫌違規案件告發單、花蓮縣政府衛生局不法藥物、化妝品查扣物品清冊。
(三)花蓮縣衛生局100年2月24日花衛藥食字第1000003549號函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2月18日FDA研字第0990070164號函文所附檢驗報告書。
(四)扣案「萬應止痛膏」8瓶及「青草油」1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陳列禁藥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扣案之「萬應止痛膏」8瓶及「青草油」1瓶之禁藥,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實施,揆諸上開說明,該等反覆陳列禁藥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雖恐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然年事已高,家境貧寒,智識程度非高,為求生活溫飽,方為本案犯行,兼衡其手段、陳列禁藥之數量及時間,暨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其偶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罰,屬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而於判決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萬應止痛膏」8瓶及「青草油」1瓶,尚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沒入銷燬,且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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