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碩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玉里簡易庭100年度玉交簡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周碩一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審卷第46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並未關心告訴人,而告訴人案發至今身體仍未完全恢復,不時暈眩情形影響生活及工作甚鉅,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無和解誠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已有過失傷害前科,且無考領適當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車,復因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以小心通過,致肇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再衡酌其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本院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乃屬妥適並無不當,檢察官持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即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康敏郎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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