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英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月英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其餘月薪1萬1,330元...」更正為「其餘月薪19,33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月英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媒介外籍人士非法工作,因此肇致政府機關對於引進國內之外籍人士無法有效管理,並使社會安全秩序之維護發生漏洞,並使我國國際聲譽受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仲介外籍人士之人數、次數、因此所生危害及犯後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