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錦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曾錦伸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02、1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曾錦伸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6日20時4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1月6日20時40分許,為警因另案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號實施搜索,經警將在場之曾錦伸帶回警局,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再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錦伸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1月20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員 林勝煌 於100年1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三)又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02、1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曾錦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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