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彥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3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彥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1月20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358號(96年度調偵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98年3月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0年3月3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65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0年8月1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鄭彥龍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然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犯詐欺罪及公共危險罪,前者則係以詐術使人交付本人之物,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後者之犯罪態樣乃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侵害者乃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兩者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且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相隔約
7年餘,關連性極為薄弱,顯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是實難由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拘役之宣告一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