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債務人 易詩淳 發支付命令,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5333號裁定駁回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0年8月25日業已鈞院之補正提出利息請求依據即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叁、借款利息第4款,及債權讓與通知書、郵務送達回執,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各乙份,鈞院遽以裁定駁回支付命令聲請,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以債務人易詩淳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自92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共積欠20994元,之後大眾銀行將其對債務人易詩淳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異議人,迭經催討仍未受償,為此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核發給付金錢之支付命令,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本院於100年8月17日以花院松非平100司促第5333號函通知異議人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將債權讓與事通知債務人文件,並釋明請求金額及利息依據,惟僅據異議人補正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異議人通知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之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仍未提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異議人及釋明何以請求金額23,354元,及其中19,671元自93年10月29日起算之年息20%之依據,因而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資料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有該支付命令卷宗可憑。
三、本院查,異議人既係債權受讓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對於其為適格之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要件,自應提出證明文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其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支付命令聲請,固屬有據。惟本件異議後,異議人已將其受讓債權證明書傳真於本院補正完畢,合於支付命令聲請程式要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因支付命令為簡捷之特別程序,法院審查範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毋庸命債權人就債權存在及其數額為舉證,故異議人縱未提出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仍無礙其本於適格債權人得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併以異議人未補正前揭釋明文件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尚屬有誤,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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