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 陳宥任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161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其情形不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
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不服改制前勞工保險局民國103年1月24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3年7月31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3001614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原告於
103年8月1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勞動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原告提出上揭訴願決定書其上原告手寫「103年8月18日收到」影本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年8月19日起算,至103年10月20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104年3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不能補正,依前揭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