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仁選任辯護人林裕智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瑋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6日晚間7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經由其所有OPPO手機連接網路,在交友軟體BAND以暱稱「有球必硬新北」在該軟體之公開群組上刊登「雙北求執找我趴的疲的放管的海釣的不要在來鬧了#糖#執著#台北」等隱喻販賣毒品內容之訊息文字。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110年7月11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上開群組內瀏覽訊息時察覺有異,遂以暱稱「阿狗兄」之帳號聯繫陳瑋仁,私下與陳瑋仁商談交易細節,佯裝欲向陳瑋仁購買毒品,達成由陳瑋仁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員警之合意。嗣陳瑋仁於110年7月11日上午10時2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雙方合意之交易地點,經員警交付5,000元現金與陳瑋仁後,陳瑋仁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00公克,驗餘淨重1.897公克)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員警當場確認係毒品無誤後,旋即表明員警身分並逮捕陳瑋仁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瑋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第98、99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1頁),並有海山分局新海所110年7月11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與現場查獲照片、交友軟體BAND群組擷圖及被告主頁面擷圖、警員與被告之對話擷圖及譯文在卷(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第22至30頁)可佐,又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包1包(即附表編號一),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0年8月3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見偵字卷第44頁)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本院中稱:伊用5,000元買了2包2,500元毒品,中間取出一點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以被告犯罪所得獲利之程度,及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厲禁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縱未既遂,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性之危害。且被告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107至111頁)可佐,可見本次非被告第一次販賣毒品,素行非佳,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其前揭犯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販賣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之侵害及獲利程度有限,尚不至於有使被告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未遂部分,已依法減輕其刑,此外,被告並無其他客觀上足以同情之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所為實屬不該,惟參酌被告未及販出第二級毒品即為警查獲、所持毒品數量尚非至鉅、參以被告前從有販賣毒品之素行紀錄、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裝潢,月薪約3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妹妹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含SIM卡2張),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900公克、驗餘淨重1.897公克二OPPO手機(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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