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3日3時2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無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內,徒手接續竊取丙○○持有、放置在一樓客廳內之折疊腳踏車3輛及公路車1輛(配備座墊包、水壺、碼錶、碼表感應器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先騎乘公路車1輛至不詳地點放置,再折返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折疊腳踏車3輛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因乙○○於同日19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Marketplace」上以暱稱「陳信信」刊登販售上開公路車之文章,經不知情之 潘柏勳 閱覽後,聯繫乙○○表示欲購買,乙○○遂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483巷內,以1萬3,000元之價格出售其竊得之公路車1輛(配備座墊包、水壺、碼錶、碼表感應器各1個)予潘柏勳,復由潘柏勳於110年1月25日在臉書社團「腳踏車自由買賣交易所」上刊登轉賣,經丙○○瀏覽發覺,遂與潘柏勳聯繫佯裝欲購買公路車,並由警方於110年1月25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裕民六路與裕民二路49巷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扣得上開公路車(含上開配備),再循線通知乙○○到案,乙○○於110年1月28日1時50分許自行交付其竊得之折疊腳踏車3輛予警方扣案,而查獲上情(查獲之扣案物均已發還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徒手取得本案折疊腳踏車3輛、公路車1輛及座墊包、水壺、碼錶、碼表感應器各1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些腳踏車都是我在路旁一棵樹下拾獲的,案發前一天我路過該處時就有看到折疊車跟公路車放在樹旁,第二天我再過去,車子還在該處,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東西,就把車子撿走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0年1月23日3時2分許,徒手取得告訴人持有之折疊腳踏車3輛、公路車1輛(配備座墊包、水壺、碼錶、碼表感應器各1個),並先騎乘公路車1輛至不詳地點放置,再折返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折疊腳踏車3輛離去,嗣因被告於同日19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Marketplace」上以暱稱「陳信信」刊登販售上開公路車之文章,經不知情之潘柏勳閱覽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購買,被告遂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483巷內,以1萬3,000元之價格出售公路車1輛(配備座墊包、水壺、碼錶、碼表感應器各1個)予潘柏勳,復由潘柏勳於110年1月25日在臉書社團「腳踏車自由買賣交易所」上刊登轉賣,經告訴人瀏覽發覺,遂與潘柏勳聯繫佯裝欲購買公路車,並由警方於110年1月25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裕民六路與裕民二路49巷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扣得上開公路車(含上開配備),再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被告於110年1月28日1時50分許自行交付其竊得之折疊腳踏車3輛予警方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潘柏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2頁、13-1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失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偵辦過程照片及潘柏勳與被告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17-23頁、25-26頁、27-39頁、40-4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否認其有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無人居住之房屋內竊取告訴人持有之折疊腳踏車3輛、公路車1輛(含裝備)等物乙節,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折疊腳踏車3輛、公路車1輛平常係放置在我父親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無人居住之房屋一樓客廳,我父親於110年1月24日16時許打電話告知我家裡的腳踏車不見,問我是不是我騎走,我回家之後發現腳踏車不見了,當時沒有發現家裡門鎖被破壞,但有發現鞋印等語(見偵卷第60-61頁),並有失竊現場腳踏車原始停放位置照片2張、鞋印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反面-28頁反面),故告訴人證述上開物品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內遭竊等語,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其係在路邊樹下拾獲上開腳踏車等物,然衡諸常情,本案失竊之折疊腳踏車3輛、公路車1輛(含裝備)均屬高價值之物品,與廢棄物顯然有別,告訴人實無可能任意放置在路邊樹下,被告所辯與告訴人之證述及常情均不符合,實難採信。故被告係以不詳方式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竊取折疊腳踏車3輛、公路車1輛(含裝備)等物乙節,應堪認定。
㈡、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再次調取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欲證明其係從樹下拾得本案腳踏車等物一節(見本院卷第64頁),然本案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警方於偵辦過程中調取在卷(見偵卷第32-38頁),被告針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公路車1輛與折疊腳踏車3輛,係在同一地點,承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紀錄(累犯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為圖私利竊取告訴人持有之財物,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願意將其變賣公路車之所得1萬3,000元返還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經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收受(見本院卷第67頁),並衡酌其自述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持有之折疊腳踏車3輛及公路車1輛(配備座墊包、水壺、碼錶、碼表感應器各1個),其中公路車及其配件經被告於110年1月23日晚間以1萬3,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潘柏勳,然嗣經警方查獲而扣案,另折疊腳踏車3輛亦經警方命被告提出後於110年1月28日扣案,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23頁、25-26頁),故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物,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變賣公路車1輛(配備座墊包、水壺、碼錶、碼表感應器各1個)予潘柏勳所得之現金1萬3,000元(未扣案),屬其竊得之物品變得之價金,亦為其犯罪所得,自不應任由被告保有,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