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13號原告 邱秀鳳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 律師
郭立寬 律師被告 林利華
林素秋
許朝聰
許瑞 玹(原名 許晨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利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暨坐落其上同段第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 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林素秋、許朝聰、 許瑞玹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林素秋、許朝聰、許瑞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6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如被告林素秋、許朝聰、許瑞玹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15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素秋、許朝聰、許瑞玹得以456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素秋、許朝聰、許瑞玹得以72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素秋、許朝聰、許瑞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利華部分:
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信託登記實務上,信託期間非信託行為成立要件,若特別約定信託期間,應可認此屬於兩造約定之「信託行為所定事由」,故若期間屆滿,信託關係應屬消滅無疑,法務部法律字第10203513850號函:「…所謂「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例如信託行為之當事人在為信託行為時定有存續期間或解除條件等,於期限屆滿或條件成就時,信託關係即因該等事由發生而消滅…。」亦採同旨。
⒉次按「…經查,系爭信託登記之信託期間係自101年4月26日起
至104年4月25日止,則系爭信託登記已因信託期間屆滿,而使信託關係消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7頁背面),是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既已消滅,然上訴人系爭房地上仍有系爭信託登記,自屬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妨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查原告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標買坐落台北縣○○鄉○○○段○○○○
段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本件系爭房地地籍重測前之地、建號),並於89年6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狀,是原告係現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暨坐落其上同段第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甚明,又原告於107年8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林利華。佐以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書可知,兩造所約定之信託期間言明:「自107年8月7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6日止計一年」,是此期間早已屆滿。
⒋參照上開見解,系爭信託登記已因信託期間屆滿,而使信託
關係消滅,信託關係既已消滅,被告林利華當負有偕同原告前往地政機關塗銷該信託登記之義務,原告提起本訴之前,亦有透過律師要求其配合辦理塗銷,然系爭房地信託期滿至今日,被告林利華對此事皆呈消極被動之態,對於原告之催促,亦表現極不耐煩之態度,原告先前曾向其表示,因原告年事已高,近日健康狀況欠佳,已委請律師全權辦理雙方聯繫事務俾以靜養,然被告林利華仍無視此要求屢屢打擾原告,並置而不見原告律師多次促請其偕同辦理塗銷之要求,徒增雙方聯繫之煩。
⒌幾經折衝後,被告林利華始向原告表示要收取7,000元後才願
意配合辦理塗銷,原告同意後雙方雖議定於110年4月9日上午9時於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事務,然林利華身為執業多年地政士,當日卻未攜帶房屋稅單等相關單據,又藉故早退不願配合隨原告之律師至稅務機關查欠,並徒增名目、浮濫收取報酬,欲向原告律師收取10,000元而非兩造原約定之7,000元,原告律師當即向被告林利華表示未得到原告超出原約定金額之授權,被告林利華即表示不願配合塗銷信託,並向原告律師表示「下次要我再來就是1萬5千元起跳了。」,旋即離去。
⒍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現時(110年3月18日)之狀態仍係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林利華,承上情,被告林利華既不願配合原告所請,是原告僅得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提起本訴,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利華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如起訴聲明第1項所示。
㈡被告林素秋、許朝聰、許瑞玹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查原告所以標買系爭房地,係源自被告林素秋邀約原告合資
購買系爭房地後再行出售分潤,然拍賣當日,被告林素秋卻託辭手頭不濟無法與原告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僅得自行購買系爭房地,而被告林素秋聲稱為向原告表示歉意,願替原告尋覓系爭房地之買家,向原告騙取系爭房地鑰匙後,竟帶領其丈夫即被告許朝聰、女兒即被告許瑞玹搬遷入系爭房地居住。上情自89年6月發生至今,期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林素秋、許朝聰、許瑞玹搬離系爭房地,或要求渠等出面商討折衷方案,然該三人皆對原告之要求未置一詞、相應不理。又原告是時財力狀況尚佳,故無暇處理本件爭議,其後又逢自身身體病況而力有未逮,是本件爭議方延宕至今,直至近年原告因背負兒子積欠債務,現亦面臨財務窘迫,方委請律師處理本案。
⒊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⒋申言之,被告林素秋、許朝聰、許瑞玹並未自原告處,就系
爭房地取得任何合法使用權源,卻自89年6月起占用系爭房地至今,此有95年間寄發至系爭房地之存證信函,並由被告許朝聰代被告林素秋、許瑞玹收受回執可憑,可證被告等一家確實為系爭房地現占有人無疑。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業如上述,既被告林素秋、許朝聰、許瑞玹屬無權占有,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如聲明第2項應屬有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林素秋、許朝聰、許瑞玹 認渠 等有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當應渠等證明此節。
⒌再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
之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人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⒍被告林素秋、許朝聰、許瑞玹等既均未曾取得合法使用系爭
房地之權利,且皆有實際占有系爭房地全部作為居住使用,則就其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地,自各獲有系爭房地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規定,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五年,又被告林素秋、許朝聰、許瑞玹自89年6月持續使用系爭房地,原告請求被告林素秋、許朝聰、許瑞玹應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被告所獲得之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敘明 若渠 等其中1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如聲明第3項所示,應屬於法有據。
⒎再系爭房地坐落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鋼
筋混凝土造住宅社區,附近環境寧靜、生活機能尚可,此有系爭房地週遭照片可參,且系爭房地所處路段11坪公寓套房於今年2月20日之出租價格為13,000元,而系爭房地參建物謄本不含陽台等之層次面積為13.13455坪,是若系爭房地用以出租,每月以12,000元作為租金計算,應屬合理。綜上,核系爭房地周邊環境、較系爭房地更為狹小之同路段套房出租價值等,若原告能將系爭房地出租,每月應可收取12,000元之經濟價值,五年即為720,00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3項所示之損害。
㈢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其中第2、3項部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利華答辯:㈠塗銷信託登記,依法屬於委託人自己得單獨辦理之登記項目
,故原告訴請被告應辦理塗銷,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予駁回: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⒉次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
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信託財產依第一百二十五
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ft歸屬登記。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箪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
⒋依照上開信託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信託期間屆滿屬於
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故信託關係消滅,再依土地登記規則地128條第2項規定,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若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權利人本得提出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塗銷。是以,本件信託為自益信託,信託期間自107年8月7日至108年8必要,亦無提起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權利保護必要。
㈡倘鈞院認為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無駁回之必要,且原告依然堅
持訴請被告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時,鑒於被告林利華為執業之地政士,依照全國地政士聯合公會所定之收費標準,辦理塗銷信託每件收費為1萬2千元,被告考量原告為老客戶,故願酌收1萬元之合理報酬,協助原告辦理塗銷。亦即,被告林利華反訴請求被告塗銷本件信託登時,原告應給付1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毋庸起訴:被告自始同意協助塗銷信託,毋庸起訴即可
達到原告之目的,故依民訴第80條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元:參照對造起訴狀原證2,可知本
案信託登記其權利價值總金額5萬元,故可知原告對被告林利華起訴塗銷信託登記,而非返還房屋,其可得利益為地政上信託塗銷之利益,而該信託登記之利益,雙方於信託登記時,已確定為5萬元,故應以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㈤原告應給付受託人費用:被告林利華願意無條件配合塗銷信
託登記,先與敘明,但原告仍應給付受託人林利華代繳之規費稅費與報酬,此部分反訴請求共計19,508元,應屬公平合理(反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素秋、許朝聰、許瑞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林利華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前向本院標買坐落台北縣○○鄉○○○段○○○○段000000
000地號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本件系爭房地地籍重測前之地、建號),並於89年6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狀,是原告係現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暨坐落其上同段第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甚明,又原告於107年8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林利華,並約定之信託期間自107年8月7日起至108年8月6日止計1年之事實,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7頁),且為被告林利華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信託登記已因信託期間屆滿,而使信託關係
消滅,信託關係既已消滅,被告林利華當負有偕同原告前往地政機關塗銷該信託登記之義務,幾經折衝後,被告林利華始向原告表示要收取7,000元後才願意配合辦理塗銷,嗣又藉故不願配合並欲向原告律師收取10,000元而非兩造原約定之7,000元,原告律師當即向被告林利華表示未得到原告超出原約定金額之授權,被告林利華即表示不願配合塗銷信託,並向原告律師表示「下次要我再來就是1萬5千元起跳了」,旋即離去,因被告林利華既不願配合原告所請,是原告僅得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提起本訴,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利華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如起訴聲明第1項所示等情。則為被告林利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信託登記實務上,信託期間非信託行為成立要件,若特別約定信託期間,應可認此屬於兩造約定之「信託行為所定事由」,故若期間屆滿,信託關係應屬消滅。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信託登記之信託期間係自107年8月7日起至108年8月6日止,則系爭信託登記已因信託期間屆滿,而使信託關係消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既已消滅,然原告系爭房地上仍有系爭信託登記,自屬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利華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林利華雖抗辯塗銷信託登記,依法屬於委託人自己得單
獨辦理之登記項目,故原告訴請被告應辦理塗銷,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及被告林利華自始同意協助塗銷信託,毋庸起訴即可達到原告之目的,故依民訴第80條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依上開所辯內容,已足見本件原告必須被告林利華配合(即同意協助)始得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乃被告林利華意圖向原告收取高額費用而拒不配合辦理,是被告林利華所辯顯無可取。
㈡關於被告林素秋、許朝聰、許瑞玹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素秋、許朝聰、許瑞玹自89年6月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獲有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租屋網頁等件為證(同卷第47、49、8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㈠被告林利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暨坐落其上同段第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建物,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林素秋、許朝聰、許瑞玹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林素秋、許朝聰、許瑞玹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同卷第103至107頁)翌日即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6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如被告林素秋、許朝聰、許瑞玹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就主文第2、3項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林素秋、許朝聰、許瑞玹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