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珈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珈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周珈慶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所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工具,與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 呂彥昌楊千慧 ,達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之交易合意後,遂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價格、毒品之數量及種類、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嗣於民國110年1月24日下午3時59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周珈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4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870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8頁、第19至24頁、第129至141頁、本院卷第97、143、144頁),核與證人呂彥昌、楊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27至31頁、第173至176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3頁、第183至186頁),復有被告與證人呂彥昌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0張(見偵卷第83至85頁、第95至98頁、第101頁)、被告與證人楊千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3張(見偵卷第87至89頁、第189至190頁)、證人呂彥昌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67至69頁、第73頁)、證人楊千慧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71頁、第195至197頁)、證人呂彥昌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見偵卷第192至193頁)、被告與證人楊千慧110年1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見偵卷第91至93頁)、證人呂彥昌之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3至104頁)。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57頁、第75至8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4包,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3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按我國法律對販毒者均嚴格處罰,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乃販毒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毒者,如非為巨額利潤,當無冒此重刑風險之必要,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查被告坦承本案之交易係「販賣」毒品,而非僅係「轉讓」毒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的獲利是所收到的價金的1至2成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為之2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誠屬不該,然其於行為前尚未有因任何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所交易之毒品對象2位,數量亦不多,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是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如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3.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毒品上游為 王韋尊 ,而經本院函查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固回覆本院稱: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王韋尊,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180077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至127頁),然依照移送報告書所記載,被告係向王韋尊購買DMT幽靈藥丸5顆,而非大麻,況王韋尊所涉販賣DMT幽靈藥丸予被告之販毒罪嫌,復因罪嫌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09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案所販賣之大麻來源,我不曉得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的facetime的帳號,我向王韋尊購買的是DMT幽靈藥丸,不是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足徵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毒品即大麻之來源的情形,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然衡酌被告前無任何販賣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2人;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早餐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犯罪時間間隔7日,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2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分裝袋5包則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500元,應予更正),其中5,050元、4,000元分屬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剩餘之餘額43,450元(52,500-5,050-4,000=43,450),係被告打工所得及母親贈與,俱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
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新臺幣)交易毒品之種類與數量交易方式證據主文1呂彥昌110年1月25日晚間5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基門市5,050元(起訴書誤載為4,950元)大麻3公克、大麻電子菸油1支(起訴書漏載大麻電子菸油1支)被告以TELEGRAM與呂彥昌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呂彥昌先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再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左列毒品,呂彥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拿取左列毒品。110年1月22日被告與呂彥昌之TELEGRAM對話紀錄周珈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沒收。2楊千慧110年1月18日晚間5時許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227巷口4,000元大麻電子菸油1支被告與楊千慧以TELEGRAM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左列毒品。110年1月18日被告與楊千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周珈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大麻4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20.14公克,驗餘淨重20.0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3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毒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3電子磅秤2台同上4壓模機1台同上5分裝袋5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6現金新臺幣5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500元,應予更正)其中5,050元、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剩餘之餘額43,450元,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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