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參佰參拾貳點玖捌公克,含包裝袋拾伍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李佳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依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各1次。嗣為警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李佳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淨重共計333.18公克,取樣0.2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332.9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26.51公克)、分裝勺1支、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台、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李佳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1號卷第224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1882號偵查卷第237頁、第239頁、同上本院卷第230頁),核與證人 陳瀅李佳臻劉欣信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1882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99頁至第205頁),並有被告與李佳臻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劉欣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110年3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109年度他字第8364號偵查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6頁、110年度偵字第11882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5頁),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5包(驗前淨重共計333.18公克,取樣0.2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32.9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6.51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該局110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31941號鑑定書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1882號偵查卷第271頁至第27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李佳臻、劉欣信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二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郭鈞 」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總毛重343.3公克,驗前總淨重333.1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26.51公克)而持有後,伺機向不特定人出售等情,而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15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於2週前(本院按約3月8日)於萬華區,以35萬元跟他人購買等語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1882號偵查卷第235頁),又被告復於110年3月19日晚間10時54分許至翌日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劉欣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該15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欣信後所剩餘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28頁),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之適用,僅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罰,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因此部分不另論罪如前,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減輕事由: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②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2人、次數僅2次,且販賣金額非鉅,尚屬零星小額交易,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散布,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47頁)、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家具司機,因工作時造成雙腳粉碎性骨折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本院卷第2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扣得之分裝杓1支、分裝袋2
包、電子磅秤1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及與李佳臻、劉欣信聯繫毒品交易之用,屬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1882號偵查卷第20頁、同上本院卷第2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取之價金5,000元、7,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淨重共計333.18公克,取樣0
.2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32.9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6.5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剩餘所非法持有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5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扣得之玻璃球1顆、記事
本1本、紅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經被告同意,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36扣得之玻璃球1顆、分裝杓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4公克,取樣0.1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1公克),另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1.96公克,取樣0.1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77公克)、吸食器1個、分裝袋2包、分裝杓1支,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1882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為被告另案施用、持用毒品罪之事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洪珮婷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內容1李佳臻110年3月4日21時2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000元購買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劉欣信110年3月19日22時54分許至翌日新北市○○區○○○路00號之367200元購買約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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