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2052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春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上訴案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春霖(下稱被告)在原審時已認罪,在鈞院審理亦未對原審判決爭執,被告羈押7個多月這段時間,家中經濟陷入困境,對家人深感愧疚;被告對所犯過錯坦認領罰,但被告並非主導者,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父母均已年邁有病在身,希望能讓被告返家陪伴雙親、彌補過錯,本案判決後被告必當遵期到案執行,請准予被告以附條件方式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並保全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
107年9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共16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且經本院於107年11月7日判決上訴駁回。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於106年3月10日出監,即旋再犯本件多達16次之加重竊盜罪,且均為同一類型之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如准予停止羈押,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及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參酌被告竊取使用中之電纜線,數量不斐,危害社會民生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以其並非主謀,且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准予附條件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難認可採。聲請意旨所指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