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綺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26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江文綺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壹點 伍玖 陸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文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均為毒品犯罪,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本案所犯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卷第3頁背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為供己施用,猶違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持有數量非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21.5960公克,純質淨重21.3457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4頁、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其上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26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被告江文綺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綺則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聲觀字909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緝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江文綺進而於翌(9)日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園內之廁所,自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供施用1次之份量,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0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1巷3號欣芳旅社之306號房,經江文綺同意搜索而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毛重22.538公克,淨重21.938公克,純質淨重21.3457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江文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4張││├──┼──────────┼────────────┤│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含甲│││醫務中心103年3月28日│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1.345│││航藥鑑字第0000000、1│7公克之事實。│││032475Q號毒品鑑定書││││││├──┼──────────┼────────────┤│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代碼表(代碼:A10302│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7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橋-34號)││└──┴──────────┴────────────┘
二、核被告江文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