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慶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慶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朱慶熹(原名 朱心美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右側膝部挫傷」,應更正為「右側膝部擦傷」;同欄之末則應補充「(朱慶熹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補充「被告朱慶熹於111年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肇事致他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尚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可暫免執行,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之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602號被告朱心美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5樓之10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心美於民國110年8月2日23時起至翌(3)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3)日5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一駕訓班,之後欲返回前開居所。
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五路與環河西路4段路口欲右轉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 詹智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著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與朱心美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詹智強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門牙裂齒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對朱心美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
二、案經詹智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心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智強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汽車,又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