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39號原告艾密斯無線創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李誌誠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 律師被告悅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湧泉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梁均廷 複代理人 葉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1,906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323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假執行之聲明,有其民事準備一狀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假執行聲明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簽訂外牆作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指定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之「京雅苑」大樓施作外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給付69,594元以為訂金。依系爭契約第3條總價約定「總價:$173,985元(工資150,000工期約6天,依照實際天數計算)元(含稅)」之內容,是所謂6天工期僅為兩造雙方預估可能花費之時間,至確實工期須以實際天數計算,且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須派員至總樓高為16層之京雅苑大樓於2樓至16樓外牆燈具線路安裝工程,即高空繩索技術員須利用繩索懸掛於高空而逐層安裝外牆燈具,又系爭工程範圍為燈具路汰舊換新之工程,需先將矽利康割除,將線路安裝在鋁包板內,再將矽利康補回。此項工程完畢即送電測試,須當場確該線路無問題後始為工程完成,依照高空技術人員一天工時6小時計算,3人共同施作一天,只能完成一排中的一層樓燈具,是系爭工程應無於6個工作天完成之可能,6個工作天僅報價日數,主要報價數為1日2名人員之25,000元,故系爭工程係以「實做實算」向被告請款,即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係以實際施工日數作為計算工程款之基礎,以及矽立康材料費依實際數量計算。另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契約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而附件即108年9月24日報價單固記載「線材採用3.5×3c二捆」(按捆/單價為7,850元),然下方備註處則記載「一、本報價單……以上報價均未含5%營業稅並以現場實際施工數量計價。」,是系爭工程使用之電線材料亦係以實際使用數量計價。而系爭工程實際上使用電線材料約7捆(按一捆電線為100米,4排燈具安裝工程每排使用電線材料150米,三樓露台突出部分使用60米,共計使用660米(計算式:150×4+60=660),約7捆),故電線材料費為54,950元(計算式:7,850元×7=54,950元)。又矽立康材料使用數量為每排使用21支,4排使用計84支,加以三樓露台突出部分使用18支,共計102支(計算式:84+18=102),故矽立康材料費為15,300元(計算式:150×102=15,300元)。另依系爭契約施作人員每日工資為12,500元(計算式:25,000÷2=12,500元),半日工資為6,250元(計算式:12,500÷2=6,250元),自108年10月至109年4月15日止,施作全天者有68人次,至於施作半天者則有5人次,故總工資為881,250元(計算式:12,500元×68+6,250元×5=881,250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1,906元(計算式:54,950元+15,300元+881,250元-69,594元=881,906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1,9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8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以工程款總價173,
985元(即6個工作天費用157,500元、2捆線材費用16,485元)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為108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6日,共計6個工作天。又系爭契約第3條載明:「被告公司已給付定金69,594元,工程尾款應為104,391元以及矽利康依照實際數量計算」。是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僅有104,931元,並就矽利康使用量實支實付外,別無其他給付費用。又工程契約中工期日數涉及施工效率、完工時程以及雙方所付出之總成本等,屬於契約中重大事項,且為免工程施作中遇有締約時難以預見之情事致契約之一方成本預算毫無節制上揚,系爭契約第5條特別約定:「依照雙方合意時間進行施工期日108年10月30日至108年11月6日」、「其延長之工期日數須經雙方合意後,乙方(即原告)得以申請工期日之追加帳款。」。換言之,倘原告有追加工期之需,應通知並取得被告之同意,否則告不得對被告請求就逾6個工期日數之工程款。而原告履行系爭契約過程中未曾向被告請求追加工期,被告更不可能表示承諾,兩造不曾對追加工期達成合意,故被告僅在契約範圍內(即6個工期日數之工資)有給付義務。而被告業於110年10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原告合計119,691元(計算式:尾款104,391元+矽利康實際使用數量102支之15,300元=119,691元),是以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至原告雖稱:「6天工期僅為兩造雙方預估可能花費之時間」、「系爭工程應無於6個工作天完成之可能」等語,然依業界實務運作現況,工程報價之目的係為擬定工程預算之用,藉以確保發包者能在有限的資金狀態下,完成預定工程專案;同時,對於承包者而言,亦得透過有效之估價結果擬定適當施工策略控制工程費用支出。本件原告係具備高空外牆施作專業之公司,於報價時既已明知系爭工程施工項目、施工場址,甚至已明確施工技法,最終向被告報價工期為6個天數,是原告報價當下已綜合考量系爭工程施作情形及風險後認6個施工日工期及2捆線材數量為合理施作工期及數量。原告嗣後主張系爭工程應無於此條件下完成之可能,顯有自相矛盾情形。又若承認原告於契約約定後,單方追加工程日期等,無非肯認承包者即被告得以利用較短之工期及較低之報價促使發包者即原告簽訂契約,再以遠超過約定之施工日數於完工後,以原先之報價並無法完成工程為由,強行要求被告照單全收並給付契約所未約定之工程款,無異於侵害「契約嚴守原則」。況且,原告增加之工程款達系爭契約約定之7倍,亦違反誠信原則。況系爭契約標的為「外牆作業工程」,被告依系爭契約受領原告完成外牆作業工程項目,自非不當得利。
㈡另原證4「艾密斯無線創新科技有限公司恩閣斯物業有限公司
請款單」、原證11工作日誌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且未曾提示予被告,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及實質證明力。又原證2、3、5、6所示內容應不能確認對話或通話之雙方實際上各為何人,亦非完整對話內容,更有時序錯置等情形。且原告並未提出充足證據證明證明被告確實有因天候不佳而默示同意延長施工期即追加工期日數。再者,就電線材料費54,950元(7個單位)部分,細觀原證物13之單據日期,首為107年11月29日,遠早於系爭契約簽立之108年10月11日,應難認該次購買之電線電纜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次以原證13之單據日期109年2月19日、109年4月13日、109年9月7日、109年10月22日,然系爭契約簽立於108年10月11日,且約定施工日期為108年10月30日至108年11月6日,則斯時原告應可預期本件工程需要花費之線材而加以購置,然上述單據日期皆與之相隔數月,亦難認與系爭工程有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大量購買施工材料置於倉庫由施工人員領取,原告應尚有其他承接施作之各樣工程所需,則其提出之首張單據日期(107年11月29日)遠早於系爭契約簽立之108年10月11日,依經驗法則,該次購買之電線電纜亦非留待系爭工程所用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8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指定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之「京雅苑」大樓施作外牆工程(即系爭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向被告請款,而系爭工程總工資為881,250元、使用7捆電線材料費用為54,950元、使用102支矽立康材料費用為15,3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尾款69,59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881,906元等情,除系爭工程使用102支矽立康材料費用為15,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570頁),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倘若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向被告請款,而系爭工程
施作期間自108年10月至109年4月15日止,施作全天者有68人次,施作半天者有5人次,故總工資為881,250元(計算式:12,500元×68+6,250元×5=881,250元)云云,固提出系爭契約書、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紀錄、 黃以恩 名片、竹北置地開發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工作日誌、繩索作業安全指引、現場照片、車輛衛星定位系統紀錄及勞工保險投保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95至107、127至227、433至476、511至540、563至567頁),並有京雅苑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27日京管字第1100127001號函附件之社區訪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315頁)。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明確約定:「……總價:$173,985元(工資150,000工期約六天,依照實際天數計算)元(含稅)。訂金:$69,594元(含稅)尾款$104,391元(含稅)+矽利康依照實際數量……」、第5條施工日期及人員分配約定:「依照雙方合意時間進行施工日期為:108年10月30日至108年11月6日,共計:
施工期6個工作天。倘因天候不佳、工程項目追加之故,得延長工期;其延長之工期日數須經雙方合意後,乙方得以申請工期日之追加帳款。」等語,有系爭契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合意施作期間為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6日,共計6個工作天,僅於追加「工程項目」得延長工期,且施作日數需經雙方合意確定,是系爭工程就人員出工及工程總價部分顯非實作實算,而係明確約定工程總價金額之施作工期無訛,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云云,顯與契約約定不符,自無可取。再者,揆諸兩造本件陳述及上開事證,系爭工程並無於契約外新增「工程項目」,亦見原告提出任何經被告同意原告於原約定6個工作日外,再追加工作期日之證據,是被告辯稱並未曾同意追加工作日期之情,即堪採信。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超過兩造約定之6日工作日數,此部分自屬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未遵期履行契約,反指稱被告應給付超過契約定6日工期之人員費用,顯無理由。況且,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本應自行考量工程規模、所設工項及所需施作日數等而向被告報價,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系爭工程無可能以6個工作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09頁),則原告何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於系爭契約記載「工期約6天」、「依照雙方合意時間進行施工日期為:108年10月30日至108年11月6日,共計:施工期6個工作天。」等內容,況施工期日長短亦有賴於人員專業能力、素質及數量多寡等因素而受影響,原告僅憑契約上記載:「(工資150,000工期約六天,依照實際天數計算)元(含稅)。」等語,主張系爭契約之施工期日工程款為實作實算,向被告請求與系爭契約約定價金15萬元差額高達731,250元(計算式:881,250元-150,000元=731,250元)之款項,無異於以較低價格促成契約簽立,再追加顯高於原約定之價金,亦難認此種契約行為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㈢原告復主張:其於系爭工程使用電線材料費為54,950元云云
,固以上開事證及泰通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客戶交易資料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89至49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明細已約定線材採用「3.5×3c二捆,16,485元之情(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又揆之原告上開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追加超過此約定之線材,且原告亦未曾於施工期間向被告表示線材不夠,是原告請求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線材費用亦無理由。
㈣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使用矽利康材料費為15,300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事證及泰聯企業有限公司銷退貨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7頁),此部分可堪採信。惟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尾款104,391元及矽利康材料費15,300元,合計119,69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6頁),亦同堪認定。從而,被告就系爭工程應已無積欠原告工程費用,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906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㈤另被告受領原告施作「京雅苑」大樓施作外牆工程利益係基
於兩造間系爭契約,自難認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906元及法定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9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