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玉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葉玉隆於民國100年3月13日1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GNC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廣興路口時,因行車糾紛與 劉得明 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機車大鎖丟擲劉得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E8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之鈑件凹陷及烤漆刮傷,以此方式損壞該車輛之鈑件烤漆,而達減損烤漆保護及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劉得明。案經劉得明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經查,被告所犯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得明與被告葉玉隆已達成調解,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