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燕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燕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於本案時、地喝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39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非僅造成其他行車或行人遭受安全威脅,亦可見其忽視交通安全法令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誠屬可議,惟念其尚未因此肇事,致生他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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