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宏泰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泰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2
日邀同另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
臺幣150萬元,利息按年息8.5%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
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但被告自97年1月30日起
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
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
(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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