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號
丙○○
上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暨同段三建
號、面積七七點二五平方公尺;坐落臺南縣○○鎮○○段○○號
土○○○鎮○○段○○○○號土地○○○鎮○○段二八三之五建
號、面積一六0平方公尺,樓層均一層,門牌號碼皆為台南縣鹽
水鎮岸內里鳥松腳一一之三號之建物二棟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
還予原告甲○○○。
被告應自坐落於台南縣○○鎮○○段○○○○號、面積六三平方
公○○○鎮○○段○○號、面積一二一二點一九平方公尺及六地
號、面積一九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上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甲○○○。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縣○○鎮○○段○○○○號、面積九七二平
方公尺土地上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
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又非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各款訴訟,惟兩造於96年11月
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而被告亦不抗辯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本案應適用簡易程序,
合先說明。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
程序取得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暨同段3建
號、面積77點25平方公尺;坐落臺南縣○○鎮○○段○○號
土○○○鎮○○段○○○○號土地○○○鎮○○段283之5建號
、面積160平方公尺,樓層均1層,門牌號碼皆為台南縣鹽水
鎮岸內里鳥松腳11之3號之建物2棟,及坐落於台南縣○○鎮
○○段○○○○號、面積63平方公○○○鎮○○段○○號、面積
1212點19平方公尺及6地號、面積19點7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
權,而原告丙○○取得將坐落於台南縣○○鎮○○段413地
號、面積97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而上開不動產拍賣查封
程序中,第三人乙○○自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其於民國
(下同)90年起即無償借予被告戊○○○及被告丁○○○使
用』,被告戊○○○則稱:「目前系爭土地種植有機蔬菜,
若系爭不動產拍定,願意自行搬遷。」,故本院於拍定後並
不點交,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証書可稽,惟被告丁○○○、戊
○○○迄今仍繼續佔用系爭土地不願搬遷。且被告二人於鈞
院履勘現場及開庭言詞辯論時均稱『占有使用系○○○鎮○
○段○○○○號、413地號及北門段5地號、6地號,並在土地上
種植農作物。』,被告二人對系爭前開五筆土地及地上物並
無任何使用占有之正當權源,爰本於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遷出將土地及建物交付原告二人管
業。爰聲明:
(一)被告應自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暨同段
3建號、面積77點25平方公尺;坐落臺南縣○○鎮○○段
○○號土○○○鎮○○段○○○○號土地○○○鎮○○段285
之5建號、面積160平方公尺,樓層均1層,門牌號碼皆為
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鳥松腳11之3號之建物2棟遷出,並將
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甲○○○。
(二)被告應自坐落於台南縣○○鎮○○段○○○○號、面積63平
方公○○○鎮○○段○○號、面積1212點19平方公尺及6地
號、面積19點73平方公尺土地上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甲○○○。
(三)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縣○○鎮○○段○○○○號、面積972平
方公尺土地上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丙○○。
(四)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願意返還,被告有建物在土地上面,希望
原告能夠補償;土地全部都是被告占有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甲○○○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取得坐落台南
縣○○鎮○○段○○○○號土地上暨同段3建號、面積77點
25平方公尺;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鎮
○○段○○○○號土地○○○鎮○○段283之5建號、面積160
平方公尺,樓層均1層,門牌號碼皆為台南縣鹽水鎮岸內
里鳥松腳11之3號之建物2棟,及坐落於台南縣○○鎮○○
段○○○○號、面積63平方公○○○鎮○○段○○號、面積
1212點19平方公尺及6地號、面積19點73平方公尺土地所
有權,而原告丙○○取得將坐落於台南縣○○鎮○○段
○○○○號、面積97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741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
(二)上開土地及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建物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
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勘測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
錄、照片及96年11月2日、97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在卷可考。
五、得心理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
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
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73年
度臺上字第2950號判決),經查被告對於占有上開土地及
建物使用中之事實自認在卷,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雖被告辯稱原告應補償被告損失等
語,惟查此部分抗辯,尚不足為得拒絕返還上開土地及建
物之正當理由,而被告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雖第三
人乙○○未告知土地已經拍定等語,縱屬實在,惟參諸上
開說明,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
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被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應負返
還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一)被告應自坐
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暨同段3建號、面積
77點25平方公尺;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
鎮○○段○○○○號土地○○○鎮○○段285之5建號、面積160
平方公尺,樓層均1層,門牌號碼皆為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
鳥松腳11之3號之建物2棟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甲
○○○。(二)被告應自坐落於台南縣○○鎮○○段412地
號、面積63平方公○○○鎮○○段○○號、面積1212點19平
方公尺及6地號、面積19點73平方公尺土地上遷出,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甲○○○。(三)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縣○
○鎮○○段○○○○號、面積972平方公尺土地上遷出,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