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987號
原   告 辛○○
      丁○○
      戊○○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李育禹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盛鐸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立德管理學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辛○○部分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原告丁○○部
分新台幣捌仟叁佰柒拾元;原告戊○○部分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
元;原告庚○○部分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4人曾分別借款予被告(借款金額、日期均詳如附表所
示),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9計算,依本金乘以天數計算,應
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詎被告屆期未償還利息。
(二)證人己○○於民國97年1月10日在本院證述時自承借款是92
年度發生的事情,伊尚未到職,則證人己○○顯不能證明兩
造間借款有無約定利息,至其證稱有關私立學校所有之借款
、利息約定都必須先報請教育部核准,才能進行相關作業程
序云云,並無法令上依據。
(三)證人甲○○已證稱伊擔任被告董事時,幾個董事有開會協商
儘量到外面募集資金,當時銀行利率約百分之8點多,董事
還要繳所得稅,所以有講好若董事借錢給學校利率最高是15
%,丙○○以他太太即原告丁○○及其他親戚名義借錢給被
告,大概都有約定利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
代表被告學校向原告借款,利率年息15%,經過協商降為9%
,除系爭4筆借款外,被告對原告其他借款利息都已經清償
等語,由以上證述,可證明兩造確實有約定年息9%之借款利
率。
(四)本院94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載明:檢察官起訴內容為
丙○○未經董事會通過,利用其妻丁○○及其他親友辛○○
、戊○○、庚○○等人充作名義借款人,由被告支付高達年
利15%至9%之融資方式支付利息,丙○○不否認曾與其他董
事於90年至93年,以丁○○等親友名義作為名義借款人,以
年利15%至9%之利率借款予被告,惟辯稱有經董事會通過,
另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亦載明
於92年7月7日至同年8月12日、92年8月5日至同年月12日,
被告向丁○○借款20,000,000元,利息按年息9%計算,則
本件各原告借款給被告金額,豈有可能答應不收取利息?
(五)被告於97年2月14日亦自承學校之借款大部分都有約定利息
,則被告主張僅系爭4筆借款沒有利息,顯違常情,況被告
向原告之借款均出具利息所得之扣繳,若未約定利息,反要
出借人繳所得稅,豈可能借得到錢。原告既已盡證明之責,
若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借款未約定利息,應由被告舉證。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辛○○177,534元、原告丁○○769
,315元、原告戊○○256,438元、庚○○256,438元。
二、被告則辯稱:
(一)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有關經費之籌措及基金之管理,
財務之監督等均屬董事會之職權,應先經校長審核提報董事
會審議再報請教育部核可備查,方得舉借及支付利息,被告
92學年度舉借私人借款並無遵照上述程序,系爭4筆借款係
被告前董事長丙○○與被告會計主任 邱京君 私下授意之行為
,由丙○○以原告4人名義借款給被告,當時即言明不須支
付利息,被告會計出納依據邱主任之指示,作成相關帳務配
合辦理,而92學年度決算亦已完成報教育部核備,原告並不
否認利息未約定給付日期,亦從未催告被告給付利息,若借
款當初有利息之約定,何以系爭借款本金於93年2月16日全
部清償後,迄96年原告起訴時止,從未催告被告給付利息,
足見該4筆借款無利息之約定。
(二)又丙○○以原告名義借款給被告,有約定需付利息者,有約
定不需付利息者,即本件4筆借款,被告於92年度決算,分
別將有利息支出部分記載利率9%,無利息部分以0%登載報部
核備,其中原告丁○○借款20,000,000元收受9%利息部分,
教育部函復被告需就超過教育部所定台灣銀行基準放款利率
6.265%部分追討,案經新竹地院判決被告敗訴,本件30,000
,000元借款部分因無利息之約定,故決算表內與其他3筆借
款皆以借款利率0%揭載完成報備手續,足證4筆借款確無利
率利息之約定。
(三)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所指皆係指有利息約定部分而言,
伊於93年6月2日至93年7月28日借予被告共8筆借款計51,500
,000元即皆無利息約定,與丙○○相同。證人之證言僅能
證明「借款給被告有約定利息時利率若干之問題」,對系爭
4筆借款並不知,亦不知有無約定利息。
(四)證人己○○已證稱被告學校92學年度已結束,該4筆借款無
利息支出之資料,亦無資料顯示有利息之約定,報給教育部
帳冊列明系爭4筆借款利率為0%,私立學校法規定所有借款
若有利息約定,需事先列計畫向教育部報准,本件4筆借款
並無事先報准,故報教育部決算帳冊皆以借款利率0%列報,
亦足證系爭4筆借款無利息之約定。
(五)況丙○○以原告名義借錢給被告,原告只是人頭,當時丙○
○又是被告學校之董事長,丙○○既代表原告又代表被告成
立借貸關係,亦有雙方代理的問題。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借款關係應係存在於證人丙○○與被告之間:
1.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4筆借款,係伊代表被
告學校向原告借款,4筆均有約定利息,當時是15%,經過協
議利率降為9%,原告4人係經 伊拜託 而借錢給被告,並非伊
借給被告之人頭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10、111頁)。然證
人丙○○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原
告4人係其借用渠等名義借錢給被告之事實,為該案法院整
理後列其為證人丙○○對犯罪事實不爭執之事項,並經該案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告所提出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第30
頁之記載、本院簡字卷第93頁背面),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見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卷第1宗第206頁)。
又依刑事卷附「91至92年私人借款支付利息開票明細表」(
調查局卷第122頁),系爭4筆借款之備註欄記載「付息票據
作廢」,核與該案扣押物品編號15之「89年至92學年度私人
借款」(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76頁)付款付息欄、利率欄
之記載相符,刑事案件並因此認此部分並無利息之約定,而
證人丙○○於該案中對此部分均未提出不同意見,詎其於本
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述,否認原告4人係其借款予被告學校之
人頭,並否認無利息之約定,供述前後不一致,證人之憑信
性已堪慮。
2.且原告丁○○於上開刑事案件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
(下簡稱台南市調站)詢問有關其與被告間之上開借貸關係時
,供稱伊將銀行存摺、印章均交予證人丙○○保管使用,伊
並未過問或參與等語,於偵查中亦自承證人丙○○未曾向其
提過借錢給被告有15%的利息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94年度
偵字第1072號偵查卷第128、161頁),原告戊○○於台南市
調站亦供稱被告於90至93年間並未有向其借款情事,伊既無
私人借款予被告,對丙○○以其名義匯款給被告乙節亦表示
不知情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67頁),原告庚○○於上開刑
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亦供稱被告並未向其借款,係丙○○要
補學校資金缺口,調度資金以其名義匯給學校,資金是丙○
○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0頁、審理卷第2宗第19頁),
原告於上開台南市調站或證稱係由丙○○處理借款乙事,或
係丙○○以其名義借款給被告,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述
時,均否認伊本人有借款給被告,亦否認原告4人為其借款
給被告之人頭,並陳稱是伊拜託原告借錢給被告云云,顯然
不同,證人於本院所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3.系爭借款既是由證人丙○○借用渠等名義借款給被告,本件
關於借款利息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證人丙○○與被告之
間,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履約給付利息,已屬無據。
(二)縱認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亦未能證明雙方
有利息之約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借予被
告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約定年息9%之利息,詎被告屆期僅清
償本金,利息迄未清償等語,被告對有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
示之4筆借款,且均已清償完畢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利
息之約定,揆之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
原告先對系爭4筆借款兩造間有約定利息乙節,負舉證之責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4筆借款係其於92年間
擔任被告學校董事長時代表被告對外之借款,其中原告丁○
○為其妻,庚○○為其會計小姐,其餘為朋友,均是其拜託
他們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11頁),原告4人既
均與證人丙○○有親友關係,並均是證人拜託始借款給被告
,且就系爭借款確實有約定利息,證人丙○○其時擔任學校
董事長,為保障原告之權益,殊無未要求學校會計單位應將
相關利息約定記載在學校相關帳冊內之理。然證人即任職被
告學校會計主任己○○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自93年8月
1月(即93學年度)起任職被告學校會計主任,因92學年度學
校的財務報表並沒有記載系爭4筆借款有利息之約定與支出
償還,僅有本金償還,因為學校沒有任何資料顯示系爭4筆
借款要支付利息,所以93學年度亦是作沒有利息支出之記載
,伊報給教育部的帳冊亦沒有系爭4筆借款之利息之支出,
且關私立學校所有的借款、利息約定都必須先報請教育部核
准,才能進行相關作業程序,有關本件借款並沒有報教育部
的紀錄,學校亦無紀錄,僅有本金匯款、還款紀錄等語屬實
(見本院簡字卷第66至67頁),核與被告提出之立德管理學院
92學年度借款利息計算表、轉帳傳票、匯款單紀錄等資料(
見本院簡字卷第133至158頁),亦確實僅有借款之匯款紀錄
,而關於系爭4筆借款之利息支出部分,則登載為零等情相
符,故系爭4筆借款是否確實有約定利息乙節,已令人存疑

3.又依前所述,原告借款予被告,顯均係由證人丙○○代理原
告為之,復由證人丙○○以當時為被告學校董事長身分代表
被告成立本件之借貸關係,其與本件利害攸關,所述雙方就
系爭4筆借款有利息約定之證詞,顯有偏頗而不實在,其證
詞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90至92年間擔任被
告學校董事,當時幾位董事間有開會協商如何解決學校資金
困難的問題,當初決定儘量到外面募集資金,而當時銀行借
款利率約百分之8點多,但若董事借給學校還要繳所得稅,
所以有講好若是董事借給學效利率最高之百分之15等語,雖
就當時被告對外借款乙節,證明渠等幾位董事借款有講明最
高利率為百分之15等,然其於本院詢問關於系爭4筆借款有
無約定利息乙節,復證稱伊不知道,當時伊只是董事,學校
行政伊都不清楚,也沒有參與,所以不知道原告4人借錢給
被告有無約定利息等情屬實(見本院簡字卷第30至31頁),
顯亦不能確切證明系爭4筆借款究有無約定利息之事實。
5.綜上,原告所舉證人丙○○、甲○○之證詞,均不能為渠等
有利之認定,而原告其餘借予被告之款項有利息之約定,固
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證人丙○○當時擔任被告學校董事長,
因學校發生資金缺口,須對外舉債,基於其為董事長身分,
向親友募集資金,無償借予學校興辦教育,非無可能,不能
據此推論關於系爭4筆借款必有利息之約定,此外,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關於系爭借款有利息之約定,其主張即不可
採。
(三)雙方關於借貸契約之約定,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
1.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
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
號判例參照)。
2.縱認原告確實係以自己之金錢貸予被告,然依原告於刑事案
件中之供述,顯均係由證人丙○○代表原告與被告訂立借貸
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當時係由證人丙○○擔任董事長,
亦係由其代理被告向原告為借款行為,其所為顯已違反上開
關於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
3.而證人甲○○證稱證人丙○○有無以親友名義借款給被告伊
不清楚,伊是94年教育部行文被告學校向原告追討借款之利
息時才知道這件事等語屬實(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然證
人甲○○其時擔任被告學校之董事,證人甲○○既不知原告
借款予被告乙事,則證人丙○○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行為
,顯未經被告學校董事會議決通過,證人丙○○對系爭4筆
借款之借貸是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乙情,亦表示忘記了等語
,至原告所提出被告92學年度第1次臨時董事常會會議紀錄
(見本院簡字卷第38至42頁)雖載有關於向私人短期借款乙事
,證人甲○○雖亦證稱91、92年 間渠 等幾位被告學校董事有
聚會協商對外借款等情,然均未明確許諾證人丙○○既得代
表學校,又得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成立借貸契約,是均無證
據足以證明證人丙○○上開雙方代理之行為曾得被告之許諾
,揆之前揭規定,其法律仍屬無效,原告亦不得基此向被告
請求給付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借款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證人丙○○與被
告間,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已嫌無據。且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亦不能證明關於系爭4筆借款有與被告約定利息之事實,
縱認有約定,亦因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而無效。從而,
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
於終局判決時自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原告起訴,原
告辛○○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7,5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880元;原告丁○○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69,31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原告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
56,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原告庚○○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256,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此外
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原
告辛○○部分1,880元;原告丁○○部分8,370元;原告戊○
○部分2,760元;原告庚○○部分2,7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各自負擔。
六、又關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與本件
爭執無關,本院不再審酌,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陳淑芬
┌───────────────────────────────┐
│附表│
├───┬────────┬──┬────┬────┬─────┤
│姓名│借款金額(新台幣)│利率│借款日期│還款日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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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10,000,000元│9%│92.10.06│92.12.17│177,534元│
├───┼────────┼──┼────┼────┼─────┤
│丁○○│30,000,000元│9%│92.11.04│93.02.16│769,315元│
├───┼────────┼──┼────┼────┼─────┤
│戊○○│10,000,000元│9%│92.11.04│93.02.16│256,438元│
├───┼────────┼──┼────┼────┼─────┤
│庚○○│10,000,000元│9%│92.11.04│93.02.16│256,4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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