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643號
法定代理人 李國超
(送達代收人 陳名岸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九齊企業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56,010元,應繳
裁判費13,47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12,474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