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於民國98年10月1日0時24分許至乙○○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後,由甲○○在樓下把風,丙○○則攀爬上鐵皮屋並順著圍牆往上爬,且踰越圍牆至該址4樓鴿舍,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賽鴿共80隻、世界賽鴿繁殖場作出記錄簿1本及鴿籠4個,得手後將竊得之賽鴿藏放在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3樓之居處。又丙○○自偷得之上開記錄簿上知悉世界賽鴿繁殖場的名稱,並依此查得世界賽鴿繁殖場之電話號碼後,即交由甲○○撥打電話,甲○○因此自世界賽鴿繁殖場之人員得知被害人乙○○之手機號碼,再由甲○○接續於㈠、98年10月
2日11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萊爾富超商」前;㈡、同日13時17分許,在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之「統一超商」前;㈢、同日15時22分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統一超商」前;㈣、98年10月8日12時43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石碇休息站,均以公共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恫稱:有一批被竊的鴿子在其手上,要付多少錢贖鴿等加害鴿主乙○○財產之恐嚇言詞,致乙○○因被竊之賽鴿價值遠高於贖款,若不應允交付贖款,恐無法取回賽鴿,而生高於贖款之損害,陷於不得不備款贖回賽鴿之境而心生畏懼,惟其後因乙○○報警處理致甲○○與丙○○未及取得贖款而未遂。嗣警方於接獲乙○○報案後,循線於98年10月9日16時10分許,拘提甲○○到案,並在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居處扣得甲○○所有供犯本案恐嚇取財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且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丙○○上址居處扣得賽鴿78隻、世界賽鴿繁殖場作出記錄簿1本、鴿籠3個、丙○○所有供犯本案恐嚇取財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廠牌SAMPO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始悉上情(賽鴿2隻自行逃脫飛回,另賽鴿78隻、世界賽鴿繁殖場作出記錄簿1本及鴿籠3個業已發還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20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蒐證照片60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電話通聯紀錄2份(偵卷第34頁至第42頁、第46頁、第59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在卷足稽,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係於98年10月2日至同年月8日間接續撥打4次電話予被害人乙○○,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與共犯丙○○就上開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2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丙○○就上開恐嚇取財罪部分,既已著手撥打被害人 廖繹烈 電話,惟因被害人嗣後報警致未及取得任何款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先後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甲○○已有竊盜、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竟不知戒慎其行,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竊鴿勒贖之方式,恐嚇鴿主支付款項,謀取不法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所竊得賽鴿數量近80隻,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又賽鴿或為鴿主飼養之寵物,或為競賽之飛禽,鴿主無不對之付出心血,然一旦不慎被竊,多有折羽斷翼之傷,其競賽能力降低,價值隨之銳減,對於被害鴿主亦可能肇致重大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承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害人領回大部分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共犯丙○○為本案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共犯丙○○所有且供其與被告為本案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廠牌SAMPO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共犯丙○○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