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十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高額消費款項,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48之2號之「銀色娛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銀色娛樂公司)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以簽發本票之方式,藉以取信銀色娛樂公司,使該公司誤認其有兌現票據之能力,而允其多次簽帳消費。嗣上開本票屆期後,甲○○果因無資力償還,而未如期兌現,屢經銀色娛樂公司催討,僅陸續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該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銀色娛樂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消費欠款明細表、本票8張、還款切結書等在卷可證,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之1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10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資力不佳,復無穩定工作,並無至告訴人經營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之能力,於獲取娛樂消費之利益後,竟不付款,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消費日期│金額(新臺幣)│├──┼──────┼───────┤│一│98年7月7日│7000元│├──┼──────┼───────┤│二│98年7月12日│9900元│├──┼──────┼───────┤│三│98年7月16日│1萬600元│├──┼──────┼───────┤│四│98年7月18日│1萬3400元│├──┼──────┼───────┤│五│98年7月21日│2萬8600元│├──┼──────┼───────┤│六│98年7月23日│1萬2400元│├──┼──────┼───────┤│七│98年7月27日│4700元│├──┼──────┼───────┤│八│98年7月31日│5700元│├──┼──────┼───────┤│九│98年8月7日│1萬3700元│├──┼──────┼───────┤│十│98年8月20日│1萬8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