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03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李建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1月25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丁○○(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沿台北縣板橋巿縣民大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與新府路口時,因超車問題,險與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所有、由警員乙○○所駕駛搭載其同事甲○○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發生碰撞,丙○○因而心生不滿,待兩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時,便與乙○○、甲○○發生口角爭執,丙○○身為普通小客車之駕駛人,當可預見發動中之車輛裝載汽油,內裝多為易燃物品,若為火星引燃,即有迅速延燒之可能,車內之乘客或駕駛人如未能及時逃生,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竟於盛怒之下,萌生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直接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手拿信號火炬下車,至乙○○所駕駛之車輛左前側駕駛座車門旁,將該信號火炬之拉環拉下引燃火炬並左右搖動該信號火炬,旋將該火炬往車內丟在乙○○之身上後駕車逃逸,乙○○見狀情急之下乃將該火炬推落身旁,火勢瞬間燃燒,此時乘坐在右前座之甲○○見狀隨即開啟車門下車,待乙○○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時,卻發現車門鎖死而無法開啟,乙○○為避免遭火勢延燒,仍奮力以腳踢半關之車窗玻璃,待車窗玻璃鬆動後往下擠出縫隙,始能從該車窗空隙中爬出車外而逃脫,而倖免於難,然上開車號碼0000-00號車因而在縣民大道之車道上起火燒燬致令不堪使用,並致生公共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當事人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已就其於警詢之審判外證述予以核實,足以擔保其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文。證人乙○○、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因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既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又以下其他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之證據,並未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於前開時、地引燃信號火炬而燒毀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當時因受到脅迫,只是想要嚇他們,所以拿伊點燃之信號彈伸入車窗,之後因伊握住信號彈的地方鬆動,就掉下去,掉在乙○○的身上,洵無殺人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7年11月25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新府路口處,因超車問題,而與乙○○、甲○○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引燃信彈火炬,造成車號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嚴重燒燬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並據證人乙○○、甲○○於警詢、偵查指訴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33535號偵查卷第8至14頁、第103至10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詳述在卷(見本院98年8月6日審判筆錄),並為被告自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7年12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車號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照片36張、告訴人乙○○案發當時所穿著遭信號火炬燒灼之照片7張、查獲被告丙○○之照片10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34至52頁、第61頁、第63至73頁、第129至153頁)。
(二)被告雖否認其將點燃之信號彈丟進證人乙○○駕駛、搭載證人甲○○之上開小客車內,辯稱其伊握住信號彈的地方鬆動才掉在乙○○的身上云云。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該處與被告發生爭道的糾紛,我們有口角,被告就從他車內拿了信號火炬拉開後,就丟到我們偵防車裡面,當時駕駛座的車窗開了一個縫隙,沒有完全打開,被告用丟的,當時我在副駕駛座,我當時看到一團火炬,本來想用手拿起來丟出車外,但是要伸手時,火瞬間很大,我就趕快開車門離開,我先下車後,我從偵防車的車頭繞過去駕駛座,我轉頭看被告的車號後,要拉駕駛座的門,但是駕駛座的門鎖死,乙○○那時在裡面沒有辦法出來,後來駕駛座的窗戶有開一個距離,他就從該窗戶縫隙硬擠出來,當時火炬丟在乙○○的身上,乙○○順勢往我這邊撥,撥到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手煞車的位置,就在該燒起來,我沒有受傷,當時被丟到車內的火炬火勢瞬間很大,火一直噴,急速的噴火,像是煙火,愈來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本來窗戶都是關起來的,但是被告突然下車衝過來,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有拿東西,被告過來時,我是想說看他要說什麼,我伸手要拿證件給他看,所以把車窗搖下一半,被告突然間從窗戶下拉了一下,就從車窗丟進來信號火炬,丟在我的肚子上,因為車子的窗戶都是關起來的,我一緊張就把火炬用手往下撥,掉在車上,當時煙很大、火很大,我同事說要出去,他門打開就跑出去,門要帶上,後來該車自動鎖死,門無法打開,我就用腳去踢窗戶讓該窗戶鬆動,因為該玻璃裂痕,變成比較軟的狀態,我就從該縫隙鑽出來,而被告就丟了火炬之後,駕車跑了。我有嗆傷,脖子有噴到火焰,有破皮,但我沒有驗傷。我是看到火炬在我身上,火很大,我就趕快撥走,事後看衣服有燒焦。」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經核證人乙○○、甲○○二人之證言互核相符,並與其等前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應堪採信。由證人甲○○及乙○○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係持信號火炬將火炬丟入車內駕駛座之證人乙○○身上,經證人乙○○將之往旁撥落後,火勢隨即由前座排擋桿處開始燃燒,證人甲○○見狀後即先下車逃離,然證人乙○○卻因發生車門鎖死之情形,無法開啟車門逃生,於是其以腳用力將車窗踢出縫隙,始順利逃生,此與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所載本件火災之火流路徑均屬相符,且證人即被告當時之女友丁○○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丙○○持置放於車上之信號火炬,下車朝車號0000-00號警用偵防車車內丟進去。」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7頁),衡諸況證人甲○○、乙○○均在車上,反而是被告下車持信號火炬至證人之車輛旁,被告稱遭脅迫云云,顯屬無稽,況若被告僅是要嚇嚇他們,大可持火炬在車窗外晃動以示恫嚇之意即可,何須引燃信號火炬之後,手持該火炬再伸入車窗內恫嚇二位證人?又適巧該火炬正好於斯時手持不穩而掉落證人乙○○身上?實有違常理,故被告辯稱該信號火炬是不小心掉落云云,顯無足採,其有放火燒燬上開證人乙○○駕駛、搭載證人甲○○之小客車之故意已明。
(三)被告身為普通小客車之駕駛人,其當有預見若車內之座墊或其他塑膠類易燃物品,一旦為火星所引燃,即有迅速延燒之可能,尤其本件起火車輛之引擎尚未熄火,且電源亦未關閉,車內裝載汽油,倘起火燃燒,非但極易造成電路走火,並且在此等易燃物質之助長下,火勢將一發不可收拾,車內之乘客或駕駛人如未能及時逃生,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將火炬深入他人車內,有沒有預見會引燃?)我承認將火炬放到車內有可能引然車輛。」、「(有可能燒起來,你將火炬拿進車內,是否有人?)有,有二個人。」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93頁),顯見被告至少有預見其行為可能因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卻仍為之,則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甚明。況依證人乙○○、甲○○之前開證述,就證人乙○○因為駕駛座車門鎖死而以腳踹車窗玻璃後,由鬆動的車窗逃出等情,互核均相一致;反觀被告在扔擲信號火炬之後即逃離現場,則被告是否能清楚看見乙○○如何逃出該車,尚非無疑。又被告在車窗邊引燃火炬,距離甚近,即使在車窗只開啟一半的情形下,要將火炬由開啟的車窗丟入車內,衡情並非難事,況證人在極危急情形下逃過一劫而倖免於難,不論證人是以何種方式逃脫,均無礙本院就上開被告丟擲引燃之火炬進車內,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及殺人未遂罪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不另論毀損罪。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雖已著手放火殺人,然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及殺人之犯意,手拿信號火炬下車,點燃信號火炬後,在上開證人乙○○駕駛、搭載證人甲○○之小客車左前側駕駛座窗戶旁左右搖動該信號火炬後,口出「給你死」(台語)等語,將該火炬往車內丟在乙○○之身上後駕車逃逸,於理由欄第二項(二)之⑵⑶卻記載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理由欄記載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二者矛盾。質之被告否認曾對證人乙○○、甲○○口出「給你死」(台語)等語,衡諸證人乙○○、甲○○均身為執行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較一般人有更多社會歷練,深知被告是否口出「給你死」(台語),涉及法院認定被告是否具殺人犯意之重要判斷依據,關乎被告之罪名、刑度,何以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甲○○更於原審審理時始證述此節?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實有可疑,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曾對證人乙○○、甲○○口出「給你死」(台語)等語,再參以被告前與證人乙○○、甲○○素不相識,並無深仇大恨,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氣憤而莽撞犯下本案,應認被告手拿信號火炬下車,點燃信號火炬後,在上開證人乙○○駕駛、搭載證人甲○○之小客車左前側駕駛座窗戶旁左右搖動該信號火炬後,將該火炬往車內丟在乙○○之身上時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較合於常情,是被告上訴意旨猶辯以其無殺人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之法定刑度,係以同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之法定刑度「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為「無期徒刑、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至為嚴峻,被告年僅二十餘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因一時氣憤犯案,事後已有悔意,並已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修車費用(見原審卷第59頁和解書),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遽論前述殺人未遂罪之法定刑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為過重,爰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僅因口角細故,即將引燃之信號火炬丟入有人所在之車內,而放火地點又係在行人來往頻繁及車流量甚大之交通要道上,危險性極高,行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業就車輛損失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本案雖另扣得被告所有未使用之信號火炬一把,然尚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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