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面、第31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運輸;詎竟於民國97年6月10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 瑞芳 火車站前,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將一內藏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37.24公克)之牛皮紙袋放入其所穿著之褲子口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將該海洛因運輸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嗣被告下車正欲前往該址4樓將海洛因交與 楊順義 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1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告被之認定;若以其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以查獲本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 伍健毓 、 任雲武 、 巫奉豳 及 鍾朝瑞 等4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順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37.24公克)及K他命1小包(淨重0.684公克)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不知該牛皮紙袋內裝有海洛因,伊係瑞芳火車站前之排班計程車司機,在上揭時、地,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拿一牛皮紙袋給我,表示內裝有中藥,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請伊將該包物品送至桃園市縣桃鶯橋下給其親戚,並表示至該處後,即會有人前來向伊收取物品及支付車資,嗣抵達該處,預上廁所之際,即為警查獲等語。
四、經查:
(一)參諸本件自被告口袋內扣得之毒品2包,其中外觀以錫箔紙包裝後,再以牛皮紙袋包裝,淨重37.24公克之該包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7月25日調科臺字第097230317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另包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該包毒品含有ketamine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3113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查扣之毒品2包,確分別屬於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3級毒品K他命無訛。
(二)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除客觀上行為人須有運輸毒品行為外,主觀上行為人必須認識其所運輸者係屬毒品,否則即不能以運輸毒品罪相繩。查本件如上所述,被告供稱其以2,000代價運送物品至桃園,於尚未交付經警查扣後,固發現所運送物品係屬海洛因,惟被告是否因而成立運輸第1級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首須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運送之物品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查,本件參以證人即查獲員警伍健毓、任雲武、巫奉豳及鍾朝瑞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查獲當天因有線民舉報,楊順義有販賣毒品及持有槍枝等犯罪情事,渠等即由鍾朝瑞帶隊,持搜索票欲搜索楊順義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之1處,至該處巫奉豳及任雲武即先前往該處4樓至5樓間之樓梯埋伏,伍健毓及鍾朝瑞則於偵防車上待命,直至97年6月11日0時許,楊順義自上開處所欲出門時,即由任雲武及巫奉豳2名員警表明身份,持搜索票進入楊順義住處搜索,此時被告甫將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停於上開處所樓下,朝上開處所大門走來及欲進入之際,員警巫奉豳正好下樓,見被告神色緊張、鬼鬼祟祟,旋即上前向被告表明員警身分,並對被告進行盤查,被告即稱其要上樓找人等語,渠等經被告同意遂對其進行搜索,乃在被告口袋中搜得K他命1包及以牛皮紙袋包裝之海洛因1包,渠等遂將被告帶往楊順義上開處所,被告亦坦承有不詳姓名之人以2,000元之車資要求其將上開牛皮紙袋從瑞芳火車站送至上開處所等情(見偵查卷第83頁、原審卷第43~48頁),固足以證明員警確於上揭時、地,自被告口袋內查獲扣案毒品,且被告當時正欲前往上開處所,並稱要上樓找人之事實,核與被告辯稱伊係要前往桃鶯橋下不符,然徵諸桃鶯橋下與楊順義上開處所本即相鄰,亦難認被告上開供述不可採。況退步言,縱認被告上揭辯解與上揭證人所述有不符之處,惟本件亦難以證人伍健毓、任雲武、巫奉豳及鍾朝瑞等人上揭證述,遽認被告知悉其所運送物品確為海洛因。另參諸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為警查獲後,經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面對員警之盤查,因而心生害怕、神色緊張之表現,亦不悖常理,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上開表現,係因其知悉所運送物品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是本件自不能以證人伍健毓等人證述查獲時,見被告神色緊張、鬼鬼祟祟等語,作為認定被告知悉所運送物品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
(三)至證人楊順義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三 」男子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嗣後會有人將其所購買之海洛因送來等語。參以販賣第1級毒品係屬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販毒之人為免身份曝光為警查獲,利用不知情之人來為其運送毒品,衡情自非不可能,然本件徵諸證人楊順義於原審證述其對於該毒品如何運送、運送之人究屬何人均無所悉,且亦不認識被告,其係第一次看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1、94、95頁),堪認證人楊順義上揭證言,充其量僅可證明其經警查獲前,證人楊順義曾向綽號「阿三」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情事,然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知悉其所運送物品係屬海洛因。
(四)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習慣,且查獲當時亦自被告身上扣得第3級毒品K他命1包,故被告自能辨識該牛皮紙袋內裝有海洛因云云。惟查,參以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外觀上係先以錫箔紙包裝後,外層再由一牛皮紙袋予以包覆,是單從外觀上並無法判斷其內究放有何物,且被告既僅受託代為運送上開物品,衡情其應不會無故拆封他人物品加以察看,是自不能以被告曾施用毒品,遽認其知悉所運送之物品係屬海洛因。況本件被告因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習慣,其理應知悉運輸毒品所涉刑責甚重,其自不會僅求輕微利益(運送代價2,000元)而願甘冒如此風險。且參諸本件卷附所有證據,除被告供承其完成本件運送行為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能額外獲取更多利益,而該2,000元報酬,既與卷附被告提出之臺北縣瑞芳鎮交通安全保護協會各路線價一欄表所定之價格相較亦相差無幾,足認被告供承其受託運送物品之運費為2,000元乙節,應堪採信。本件自難僅憑公訴人上揭主張,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末查,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原則上雖以載送一般民眾往來為主要收入來源,然衡諸實際,駕駛人為求增加運費收入,而受託為他人運送貨物,亦屬常見,且今日提供貨物運送服務如宅急便等固甚發達,然倘非長途運送,又有急迫需要之情況,為求便捷,而委由計程車代為運送物品,亦屬可能,是自難謂被告受託為人運送物品有何違背常理?再者,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涉犯運輸第1級毒品罪,須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運送之物品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上揭事實,自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縱認被告所辯有何不合常理之處,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涉有運輸第1級毒品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上揭時、地所運送之牛皮紙袋內藏有毒品乙節具有認識,即不能以證人伍健毓、任雲武、巫奉豳、鍾朝瑞及楊順義等人之證述,遽認被告涉有本件運輸第1級毒品罪嫌。是被告上揭辯解,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運輸第1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卷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有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既經諭知無罪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3級毒品K他命1包等物,固屬違禁物,惟並無從於本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收沒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一)證人巫奉豳於原審證述伊發現被告時,被告說要上樓找人,並未說要上廁所,且被告在未能提供委託送貨男子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收任何運費即代為送貨,且無收貨者之任何聯絡方式,在淩晨0時許以上揭隱密方式送貨,顯與常情有違。(二)原審對於被告運送行為可獲取之報酬,僅依被告之供述認定為2000元,與證人楊順義於警訊中供述伊口袋經警查獲之11萬元係要交付給運輸毒品之人,顯然不符。(三)被告代人運送毒品,係以隱密方式送達並交付不詳之人收受,且未收取運費,難認被告並無預見運送包裝內藏有毒品之認識。(四)本件被告因運輸第1級毒品,亦涉犯持有第1級毒品罪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本件如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運輸第1級毒品罪及持有第1級毒品罪,須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運送或持有之物品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上揭事實,自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縱認被告上揭辯解有何不合常理之處,如公訴人無法以積極證據證明之,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涉有運輸第1級毒品罪及持有第1級毒品罪。是本件自不能僅憑證人伍健毓、任雲武、巫奉豳、鍾朝瑞及楊順義等人之上揭證述,遽認被告涉有本件運輸第1級毒品及持有第1級毒品之事實,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嘉佐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