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上訴人 林聖雄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林聖雄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所為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吳晉頡 、 王其南 之證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改制前)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駕駛小客車搭載張欣蕙,沿新北市○○區縣○○道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與新府路口時,因超車險與台北巿政府警察局警員吳晉頡所駕駛搭載王其南之公務小客車發生擦撞,心生不滿,待兩車於該路口等候紅燈時,又與吳晉頡發生口角,竟於盛怒之下,手持「信號火炬」拉下拉環引燃火炬,將該火炬丟進公務車內吳晉頡身上後駕車逃逸,吳晉頡情急之下將該火炬推落身旁,火勢瞬間燃燒,王其南見狀隨即開門下車,待吳晉頡欲開啟車門時,發現車門鎖閉而無法開啟,乃奮力以腳踢車窗,待車窗玻璃鬆動後,從車窗空隙爬出車外,始倖免於難等情。並敘明上訴人在車外引燃火炬,將火炬從半開之車窗丟入車內,並非難事,而被害人之公務車尚未熄火,裝有汽油,倘起火燃燒,車內乘客如未能及時逃生,極可能造成火燒車,傷及人命,上訴人既已供承:「我承認將火炬放到車內有可能引燒車輛……(車內)有二個人」等語,顯已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猶執意為之,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灼明。雖吳晉頡、王其南就火炬燃燒情形,有無試圖拾起火炬往外丟擲失敗,如何下車逃生等細節,供述略有不同,但就上訴人引燃火炬,丟入車內之陳述則無異致,其等證詞自可採信。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又從卷附照片顯示,系爭車窗已全毀,吳晉頡在情急之下逃過一劫,不論是以何種方式逃脫,均無礙於上訴人刑責之認定,自無再調查其究係「打破車窗逃生」抑「從車窗空隙逃脫」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尤無調查未盡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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