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75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3樓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楊家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非法運輸、私運進口。緣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大衛 」之成年男子,於96年2月16日某時許,知悉自美國地區由FX-0255班機快遞方式寄運來臺之署名「 王佳儀 」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4,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藏古柯鹼之文件包裹1件,已抵達臺灣,且因送達上開收件地址遭拒,而「大衛」為免遭警逮捕,乃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戲谷網咖店」內,以2千元之代價,委由被告前往上開收件地址領取退貨單後再前往發貨中心簽署「王佳儀」之署名領取上開包裹,並約定領取後將上開包裹送至前揭網咖店內。被告預見不自行領取而託伊代為領取且簽署他人姓名領取之包裹可能藏放有毒品,惟仍貪圖上開不法利益,而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運送第一級毒品走私入境之不確定故意,竟應允「大衛」之要求前往領貨。惟上開包裹於96年2月16日凌晨2時,抵達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聯邦快遞專區,旋經臺北關稅局人員以X光儀器檢測時發覺有異,進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其內裝載不明之白色粉末9包,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後,而扣得上開夾藏古柯鹼之包裹內之古柯鹼9包(古柯鹼合計淨重737.85公克,純度84.52%,純質淨重623.63公克)。嗣於96年2月17日上午8時許,被告前往上開收件處拿取退貨通知單後,立即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之聯邦快遞公司內湖發貨中心領貨,經該公司人員告知該包裹在址設臺北縣五股鄉○○區○○○路○○號之「聯邦快遞公司五股發貨中心」並告知於96年2月23日再行前往領貨(期間為農曆春節)。被告遂於96年2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李國維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北縣五股鄉○○區○○○路○○號之「聯邦快遞公司五股發貨中心」,表示欲提領上開包裹,並在貨物簽收單上簽署「王佳儀」署名1枚,用以表示上開物品為「王佳儀」所領取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佳儀」本人(甲○○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按共同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實施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亦即於他人已實行一部之犯罪行為後,始形成意思之聯絡,即為此所謂之「相續之共同正犯」。而在繼續犯之「相續之共同正犯」,只要在行為結束(終了前)加入,均可成立,即使是犯罪已經既遂,亦然。又自國外進口運輸毒品入境台灣之行為,固以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搬運輸送之行為,並已起運離開現場,運輸毒品之行為即屬成立(未完成),但自國外進口運輸毒品入境,其最終之目的,乃在將毒品交付到真正收貨者之手,再轉而流通謀取暴利,從而,本件以包裏方式自國外進口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在毒品尚未交到國內真正收貨者手中之前,縱使毒品起運時,行為即已既遂,然其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中,並未完成,故在國內真正收貨者未出面收受該毒品前,單純以此方式將毒品運抵我國海關之運輸行為,僅屬全部運輸計畫繼續進行中之不可分之一部,自無從任意強行割裂、分別解釋而適用法律。本案被告以2千元代價受 王勝弘 委託,先前往起訴書所載上開收件地點領取退貨通知單,再持往聯邦快遞公司內湖發貨中心,再轉往聯邦快遞公司五股發貨中心領取原內藏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文件包裹1件,被告並於領取前先在聯邦快遞公司退貨通知單背面偽造「王佳儀」簽名署押1枚,以領取上開包裹1件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法院認定甚明,且被告於受王勝弘前往聯邦快遞公司內湖發貨中心時,係由王勝弘一起載同前往,王勝弘則在外面等等情,亦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98年4月14日審理中供承甚明(參見原審法院98年4月14日審理筆錄第7到9頁),顯見當時王勝弘本身自己可以前往領取無疑,但王勝弘為規避直接親自領取易遭查獲之弊,另刻意邀同被告甲○○一同前往,並囑請被告甲○○進入領取,王勝弘此等行徑顯與常情有異,且路上並交付被告甲○○2000元作為領取郵件之報酬,此報酬金額更顯然異乎常情,若非需負擔較高風險,何至代領郵件即可取得高額報酬,可知被告及王勝弘當時對於所領取之郵件內藏有毒品乙節,必有認識,否則王勝弘無須為上開顯不合常情之舉動。(二)在王勝弘或為真正運輸扣案毒品之人;或為與真正運輸者有犯意聯絡及分擔領取毒品行為之人之前提下,被告以2千元之代價,接受王勝弘之請託代領本件扣案之古柯鹼包裏,係朝運輸毒品古柯鹼之目的行為而行,進而承續古柯鹼之運輸行為。況被告於審理中也供承:有懷疑過裡面是毒品等語(詳原審法院98年6月23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主觀上即已具有所收受之貨物可能為毒品之認識,進而偽造「王佳儀」署名簽收,實具運輸毒品之未必故意。再者,被告僅因領包裏即有2千元之高額代價,亦堪認被告有犯罪之動機,換言之,被告斯時形成運輸毒品之行為決意,而與王勝弘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進而成立運輸本件古柯鹼之相續之共同正犯。原審逕認本件扣案古柯鹼進入我國境內時犯罪行為已經完成,認定「被告基於與王勝弘共同運輸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允時,該扣案毒品古柯鹼自美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之犯罪行為既已完成,被告與王勝弘就運輸毒品部分之犯意聯絡,其範圍顯然僅起於被告出面領取包裹持有古柯鹼,並運輸至王勝弘指定之地點部分之階段而已。」亦即被告與王勝弘雖有領取海洛因包裏之犯意聯絡,而不及領取前已經完成之運輸行為;然如此之觀點實忽視運輸毒品真正收貨人取貨之目的行為尚未實現,運輸毒品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情狀,而將運輸毒品行為做不當之切割,非無誤會;而且當被告前往代領、簽收郵件時,實係繼續運輸毒品之計畫行為,此時僅因緝毒人員為防毒品不慎流出,而將內裝毒品事先取出,因而使得既遂之犯行受有障礙無法繼續而已。倘如原審所認,則無異開啟一扇逃脫之門,讓有心人利用與運輸者或收貨者以外之第三人簽收此類夾藏毒品之包裏,使得運輸者或收貨者逍遙法外,而該領貨之第三人充其量僅成立偽造文書罪嫌,大大降低遭到運輸毒品罪責追訴之風險。蓋完整的運輸毒品犯行可透過解釋而無限切割,每一個參與的共犯都可以說「我只有簽名」、「我只有騎機車過去拿」、「A只說B領到郵件後,會先放我這,過幾天有人會來拿」、「我是C拿到郵件後,託我順道拿給A」,每個運輸毒品的犯行切割後都可解釋為已運輸結束的犯行,不會有起運、繼續運的問題,如此,流弊所及,恐無異宣告運輸毒品除罪化之時代已屆臨。又退萬步言之,被告本身是否連運輸毒品之障礙未遂亦不構成,恐亦非無疑,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衡諸常情,被告與「大衛」(即王勝弘)並不熟識,且「大衛」不自行收受包裹而請伊代收包裹,自當心生疑問,然被告卻未清楚相關細節而冒然領取包裹,已與常情有違。又「大衛」要求被告在簽收欄上簽署與「大衛」姓名毫無關連之「王佳儀」等情觀之,足認被告主觀上即已預見不自行領取而託伊代為領取之包裹可能藏放有毒品,而其仍願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一節,堪予認定。此外並有貨物簽收單、退貨通知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驗鑑定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等為其論據。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六、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衛』之成年男子…知悉自美國地區…快遞方式寄運來臺…內藏古柯鹼之文件包裹1件,已抵達臺灣…『大衛』為免遭警逮捕,乃…以…2千元之代價,委由甲○○…領取退貨單後再前往發貨中心…領取上開包裹…。」惟被告甲○○自警詢之始,即一致供述其係於96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戲谷網咖店」內,才與「大衛」(即王勝弘)聯絡碰面,碰面後「大衛」委託其領包裹,其始受託出面提領包裹郵件,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自始參與之證據,卷內亦無被告於古柯鹼自美國地區私運前,即有參與之具體事證。參以古可鹼私運進口後,出面提領,風險甚高,貨主為迴避自身危險,委請他人代為出面提領之可能性不低。本院爰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規定,認定被告係於古柯鹼私運至臺灣後,始有參與。
(二)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始應同負全部責任。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凡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之行為,並已起運離開現場,犯罪即已既遂。而我國刑法不採「事後共犯」之例,故於他人由國外運輸毒品犯行已經進入國內,完成一定階段後始參與之人,除就其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後之全部行為應負共犯責任外,對於其參與犯罪之前他人已經完成之犯罪行為,因非在其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自無論以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二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與王勝弘共同運輸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允時,該扣案毒品古柯鹼自美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之犯罪行為既已完成,被告與王勝弘就運輸毒品部分之犯意聯絡,其範圍顯然僅起於被告出面領取包裹持有古柯鹼,並運輸至王勝弘指定之地點部分之階段而已;至於被告領取古柯鹼包裹之前已經完成之運輸及私運進口行為,既係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前已經完成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據以論為正犯。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物貨物簽收單、退貨通知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驗鑑定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照片11張等,均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前往提領其內有藏放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包裹行為,惟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自國外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入境之事前謀議。檢察官就扣案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自美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部分,顯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亦為正犯關係,此部分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三)再查運輸毒品既遂係屬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茲事體大
,若被告知曉其所受託載運之貨物內藏有毒品怎可能甘冒大不諱僅要求區區2千元運送費用?又設若被告事先已知悉該批貨物內藏有大量毒品,則被告供稱伊於92年2月17日上午約8時許去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4拿退貨通知單,但社區警衛不讓伊上樓,由警衛找上開住戶拿通知單給伊,伊就自己騎摩托車於約10時左右到聯邦內湖發貨中心領貨,但是內湖發貨中心說貨不在那裡,貨在桃園機場,如要領貨要到五股發貨中心領取,並給伊五股發貨中心地址,叫伊於96年6月23日約9十20分前去五股發貨中心領貨,如被告確有參與謀議而共同實施運送毒品古柯鹼之行為,此為重罪,被告應有所懷疑其是否已經被查獲而不應再次去領貨?是由被告行徑亦難推知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此等運輸毒品重罪,王勝弘利用被告對其之信賴而委託取貨,一方面若成功取貨,犯罪集團自無庸擔心會有黑吃黑之情形,此與實務上甚多以快遞方式運送非法物品之情形相似,另一方面若東窗事發,王勝弘等犯罪集團又可全身而退,豈非兩全其美,是被告不必然知悉內情至明。而王勝弘既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代為運送毒品,運送費用2千元堪為合理,且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此外被告尚有其他代價可取得。
(四)末查依承辦警員 陳建臺 於偵查中證稱:「2月16日查獲時,我們…先將毒品取出,由我們保管,再將原箱包裝好,在11時許拿到聯邦的內湖發貨中心…。」(偵查卷第69頁),警員 林貴州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本件包裹內之毒品古柯鹼於2月16日在機場的貨運站已被查扣,嗣後遞送的貨物只是該貨物的包裝,並將它完成運送來逮捕被告等語,顯見被告冒名所領取者,僅為該外包裝而已,扣案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早在被告領取前已為警方查扣並另行放置,被告縱已完成該領取行為,因被告實際未取得,亦無從取得扣案毒品古柯鹼,亦尚未著手於運輸毒品行為之實行,此部分自亦無從據以論處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罪責。
七、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運輸毒品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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