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5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先後二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諭知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迫於生計,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並於民國97年6月12日及13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及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受詐騙之被害人丙○○○匯入伊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被害人乙○○匯入伊帳戶之98萬元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但伊原本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渠等自稱職棒簽賭集團,要使用伊帳戶入款職棒簽賭賭金,伊於97年6月10日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供渠等使用,由於匯入伊帳戶之金額無法以提款卡一次提領,所以伊才幫渠等領款。伊不知道伊之帳戶係供詐騙集團使用,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第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提出基於供職棒簽賭機團使用之認識,而提供帳戶等物品,並無詐欺之犯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倘被告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為應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即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茲查:被告就無詐欺犯意之辯解,無何舉證以供調查,僅有被告片面之詞,已難遽信。抑且,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存款帳戶以供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倘遇有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提款使用之不尋常情形,絕無毫不生疑之理。何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取款之事例,時有所聞,並為各類傳播媒體廣泛報導,無從諉為不知,被告對於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所在位置與地址、負責人及面試者之姓名及提款卡等,均一無所知,猶將帳戶存摺併同提款卡、密碼輕率交付於人,乖違常情,若謂其間無何容任他人利用其所提供帳戶供取款,以避免身分曝光之意,孰能置信。衡以上開說明,被告之辯解既違常情,其對利己事由之辯解所舉事證,復未達「有合理懷疑」程度,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本院就該爭點實無從僅以臆測或推斷之方式,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本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蒐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不法勾當中,以詐欺取財者將帳戶作為轉帳取款之犯罪工具之事例,最為常見。存摺及提款卡以及帳戶密碼等,乃攸關個人信用及財產安全之重要物件,一般人均妥善收存,不輕易示人,遑論提供他人保管、使用,被告將之交付姓名、所在均屬不詳之人使用,而成為詐欺集團犯案取款之工具,被告於提供上開物件之時,主觀上已難謂無詐欺取財之認識,矧其進而於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丙○○○、乙○○等施詐行騙後,參與提款取財之行為,分擔實施詐欺取財之部分,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之無疑,應己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甚明。
四、復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冒用國家公務機關人員名義,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其手段惡劣,並提供其帳戶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親自前往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致使告訴人損失非輕,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此外,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丙○○○、乙○○分文,亦未達成和解,已據被害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於前,於本案審理時,猶飾詞為辯,否認有意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於後,且尚未返還分文予被害人,未見有何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忱,其心存僥倖,圖卸責任之跡,至為灼然,殊難遽信其確已衷心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況其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不構成本案累犯之事由,然猶再犯本件罪行,其歷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是否知所警惕,足策自新,尤非無疑,未足認定其適於受緩刑之宣告。
五、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17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92年8月11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同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仍不知悔改。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於97年6月10日左右,提供其前於95年10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7年6月10日,推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丙○○○詐詐稱其因涉及刑案成為通緝犯,檢察官要監管帳戶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轉帳匯款15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另於同年月13日,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乙○○詐稱欲凍結其資產,若支付98萬元後可個別急件處理,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號「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臨櫃轉帳匯款98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再由甲○○分別於同年月12日及13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及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及98萬元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嗣經丙○○○及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乙○○、丙○○○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乙○○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互核一致,復有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7681號函及其檢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97年7月3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8444號函及其檢附客戶(甲○○)相關資料、97年10月2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1603號函及其檢附客戶開戶資料表、提款憑證、97年11月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2058號函及其檢附客戶開戶資料表、97年12月1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3457號函及其檢附提款憑證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參以詐騙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且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金融卡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至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或供其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要難諉為不知,乃竟提供其上開帳戶供所謂不詳名籍成年人使用,被告並與之共同二度至不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即北投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取所詐得上述告訴人之款等情以觀,在在足見被告確涉上開事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使得為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分別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並且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親自提領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人,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非但有犯意之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渠等分別向告訴人乙○○及丙○○○施詐致其分別陷於錯誤而於不同時地匯款,足見渠等係分別另行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詐騙告訴人乙○○及丙○○○之金額分別高達98萬元及150萬元,應屬二罪,原審認係犯一罪,尚有未合;且所為其中告訴人丙○○○遭詐騙之150萬元,為其全部之退休金,為供其退休後年老安身立命及養病生活之用,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原審未審酌此等量刑之事由,容有未洽。是檢察官據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得易科罰金,量刑過輕,難認妥適,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審酌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冒用國家公務機關人員名義,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其手段惡劣,並提供其帳戶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親自前往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致使告訴人損失非輕,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對被告所科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予宣告緩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規定,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楊台清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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