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蕭守厚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事實
一、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 張欣蕙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11月25日20時許,沿台北縣板橋巿縣民大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與新府路口時,因超車問題,險與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所有、由警員乙○○所駕駛搭載其同事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發生碰撞。
丙○○因而心生不滿,待兩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時,便與乙○○、甲○○發生口角爭執,詎其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及殺人之犯意,手拿信號火炬下車,至乙○○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旁,在車門旁將該信號火炬之拉環拉下引燃火炬,並在駕駛座半關之窗戶旁左右搖動該信號火炬後,說「給你死」(台語),旋將該火炬往車內丟在乙○○之身上後駕車逃逸。乙○○見狀情急之下乃將該火炬推落身旁,火勢瞬間燃燒,此時乘坐在右前座之甲○○見狀隨即開啟車門下車,待乙○○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時,卻發現車門鎖死而無法開啟。乙○○為避免遭火勢延燒,仍奮力以腳踢半關之車窗玻璃,待車窗玻鬆動後往下擠出縫隙,始能從該車窗空隙中爬出車外而逃脫,然該車因而在縣民大道之車道上起火燒燬致令不堪使用,並致生公共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當事人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已就其於警詢之審判外證述予以核實,足以擔保其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文。證人乙○○、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因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既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又以下其他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之證據,並未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於前開時、地引燃信號火炬而燒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辯稱:伊當時沒有講任何話,因受到脅迫,只是想要嚇他們,所以拿信號彈伸入車窗,之後因伊握住信號彈的地方鬆動,就掉下去,掉在乙○○的身上云云;另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該信號彈並非管制物品,故無強烈危險性存在,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且參酌乙○○之體型,以車窗之大小,其究竟是從未關上之車窗跑出來?或是打破車窗逃生?以證人之體型,能否在極危險且短時間內從狹小車窗逃生,不無有疑。況甲○○在試圖將該火炬扔擲失敗後,尚能迅速開啟車門往外逃生,為何乙○○卻須擊破車窗始能逃生,更不符常理?又被告在車窗只開一半的情形下,是否能精準地將火炬丟到車內,亦值斟酌等語。經查:
(一)關於放火罪部分:被告於97年11月25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新府路口處,因超車問題,而與乙○○、甲○○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引燃信彈火炬,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嚴重燒燬乙節,業據證人乙○○、甲○○於警詢、偵查指訴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33535號偵查卷第8至14頁、第103至10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詳述在卷(見本院98年8月6日審判筆錄),並為被告自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7年12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照片36張、告訴人乙○○案發當時所穿著遭信號火炬燒灼之照片7張、查獲被告丙○○之照片10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34至52頁、第61頁、第63至73頁、第129至153頁),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關於殺人未遂罪部分: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該處與被告發生爭道的
糾紛,我們有口角,被告就從他車內拿了信號火炬拉開後,就丟到我們偵防車裡面。當時駕駛座的車窗開了一個縫隙,沒有完全打開。被告用丟的,並說「給你死」(台語)。當時我在副駕駛座,我當時看到一團火炬,本來想用手拿起來丟出車外,但是要伸手時,火瞬間很大,我就趕快開車門離開。我先下車後,我從偵防車的車頭繞過去駕駛座,我轉頭看被告的車號後,要拉駕駛座的門,但是駕駛座的門鎖死,乙○○那時在裡面沒有辦法出來,後來駕駛座的窗戶有開一個距離,他就從該窗戶縫隙硬擠出來。當時火炬丟在乙○○的身上,乙○○順勢往我這邊撥,撥到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手煞車的位置,就在該燒起來,我沒有受傷。當時被丟到車內的火炬火勢瞬間很大,火一直噴,急速的噴火,像是煙火,愈來愈大等語。(見本院98年8月6日審判筆錄)。另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本來窗戶都是關起來的,但是被告突然下車衝過來,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有拿東西,被告過來時,我是想說看他要說什麼,我伸手要拿證件給他看,所以把車窗搖下一半,被告突然間從窗戶下拉了一下,並說「給你死」(台語),就從車窗丟進來信號火炬,丟在我的肚子上,因為車子的窗戶都是關起來的,我一緊張就把火炬用手往下撥,掉在車上,當時煙很大、火很大,我同事說要出去,他門打開就跑出去,門要帶上,後來該車自動鎖死,門無法打開,我就用腳去踢窗戶讓該窗戶鬆動,因為該玻璃裂痕,變成比較軟的狀態,我就從該縫隙鑽出來,而被告就丟了火炬之後,駕車跑了。我有嗆傷,脖子有噴到火焰,有破皮,但我沒有驗傷。我是看到火炬在我身上,火很大,我就趕快撥走,事後看衣服有燒焦等語(見本院98年8月6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證人甲○○及乙○○均一致證稱被告係持信號火炬,口出「給你死」(台語),旋將火炬丟入車內駕駛座之乙○○身上,經乙○○將之往旁撥落後,火勢隨即由前座排擋桿處開始燃燒,證人甲○○見狀後即先下車逃離,然證人乙○○卻因發生車門鎖死之情形,無法開啟車門逃生,於是其以腳用力將車窗踢出縫隙,始順利逃生,此核與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所載本件火災之火流路徑均屬相符。且證人均證稱被告是將火炬丟入車內一節,與證人張欣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丙○○持置放於車上之信號火炬,下車朝車號0000-00號警用偵防車車內丟進去等語亦相一致(見前揭偵查卷第27頁)。況證人甲○○、乙○○均在車上,反而是被告下車持信號火炬至證人之車輛旁,被告稱遭脅迫云云,顯屬無稽。且若被告僅是要嚇嚇他們,大可持火炬在車窗外晃動以示恫嚇之意即可,何須引燃信號火炬之後,手持該火炬再伸入車窗內恫嚇二位證人?又適巧該火炬正好於斯時手持不穩而掉落證人乙○○身上?實有違常理。因此,被告辯稱該信號火炬是不小心掉落云云,顯無足採。
⑵又衡諸常情,被告身為普通小客車之駕駛人,其當有預見
若車內之座墊或其他塑膠類易燃物品,一旦為火星所引燃,即有迅速延燒之可能,尤其本件起火車輛之引擎尚未熄火,且電源亦未關閉,倘起火燃燒,非但極易造成電路走火,並且在此等易燃物質之助長下,火勢將一發不可收拾,車內之乘客或駕駛人如未能及時逃生,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將火炬深入他人車內,有沒有預見會引燃?)我承認將火炬放到車內有可能引然車輛。」、「(有可能燒起來,你將火炬拿進車內,是否有人?)有。有二個人。」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93頁),顯見被告至少有預見其行為可能因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卻仍為之,則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也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⑶至辯護意旨雖仍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依證人乙○○、甲
○○之上開證述,就乙○○因為駕駛座車門鎖死而以腳踹車窗玻璃後,由鬆動的車窗逃出等情,互核均相一致;反觀被告在扔擲信號火炬之後即逃離現場,則被告是否能清楚看見乙○○如何逃出該車,尚非無疑。又被告在車窗邊引燃火炬,距離甚近,即使在車窗只開啟一半的情形下,要將火炬由開啟的車窗丟入車內,衡情並非難事。況且,證人在極危急情形下逃過一劫而倖免於難,不論證人是以何種方式逃脫,均無礙本院就上開被告丟擲引燃之火炬進車內,已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犯上開放火罪、殺人未遂罪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不另論毀損罪。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雖已著手放火殺人,然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即將引燃之信號火炬丟入有人所在之車內,而放火地點又係在行人來往頻繁及車流量甚大之交通要道上,危險性極高,行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就車輛損失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案雖另扣得被告所有未使用之信號火炬一把,然尚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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