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富邦銀行DIY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庚○○」、「戊○○」、「乙○○」、「己○○」、「丙○○」署押各壹枚,及附件所示之消費商店簽帳單上(附件所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部分除外)所偽造之「庚○○」署押貳拾參枚、「戊○○」壹拾參枚、「乙○○」壹拾參枚、「己○○」陸枚、「丙○○」壹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初任職於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下簡稱丁○○)花蓮玉里號誌二隊電務段擔任臨時工期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遭停職),在辦公室內,趁同事庚○○委其影印身份
證之機會,擅自影印庚○○身份證一份留供己用,嗣至便利商店索取富邦商業銀行(下簡稱富邦銀行)所放置之「富邦銀行DIY信用卡申請書」,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在申請表上偽填庚○○之年籍等資料,並偽造庚○○署押一枚於上開申請書後,附上庚○○之身分證影本,再以郵寄方式,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該銀行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甲○○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在上開住處,以其先前在花蓮市○○街某不詳乒乓球俱樂部內,所取得戊○○、乙○○為申辦區運選拔賽時交付之身份證影印本各一份,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戊○○、乙○○之資料,並偽造渠二人署押各一枚於申請書上,以同一方法向富邦銀行詐得信用卡二張(戊○○卡號:000000000000000
0、乙○○卡號:0000000000000000)。甲○○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介紹丁○○工作為由,向己○○取得身份證後影印留存,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在上開住處,以前揭方式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後,以同一方法又向富邦銀行詐得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上開住處,以其妻舅丙○○先前委其妻購物時,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藉上述方式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後,向富邦銀行再詐取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甲○○詐得上開信用卡五張後,則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庚○○、戊○○、乙○○、己○○、丙○○之署押,予以刷卡消費,致商家未查而交付甲○○購買之物品或提供飲食、住宿或借貸現金,使發卡之富邦銀行代墊甲○○消費金額及借貸現金後,未支付上開款項而取得不法利益,上開金額共達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足生損害於庚○○、戊○○、乙○○、己○○、丙○○及富邦銀行。 朱某 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上開五張信用卡丟棄在花蓮市○○街某處垃圾桶內。
二、案經富邦銀行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均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庚○○、戊○○、乙○○、己○○到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據富邦銀行職員即證人 李志維 、告訴代理人辛○○到庭陳述在卷。復有偽造之「富邦銀行DIY信用卡申請書」六份影本、庚○○、戊○○、乙○○、己○○、丙○○身份證影本、富邦銀行連線作業系統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信用卡消費概況查詢十二份、簽帳單影本共六十七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偽造「富邦銀行DIY信用卡申請書」後,復持以向富邦銀行行使後,再以此方式詐得信用卡五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嗣後被告持該五張信用卡消費,並於如附件之消費商店簽單上,偽簽庚○○等五人之署押,因該簽單係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被告於此私文書上偽簽庚○○等五人署押,表示 陳育詳 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不法持他人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或者借貸現金,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公司先行代為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而不論行為人將來是否會向發卡公司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公司取得款項,是行為人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而各該特約商店於接受行為人持卡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公司承擔行為人因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該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於交易活動,是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認為係發卡公司授權或指示各特約商店將財物或服務交付予被告,因而縱所交付者為財物,亦難認行為人係詐取發卡公司之使用人之財物。故核被告持該五張信用卡至如附件之商店消費,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或預借現金(如附件所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被告即受有消費及借貸現金而免支付價款之不正利益,故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分別為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富邦銀行DIY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查,被告曾犯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此罪刑部分現正在監執行),仍不知悔悟,再接犯本案,且本件案發時仍為公務員,竟不知潔身自愛,偽造同事親友之名義,詐領信用卡以取得嚴重之不法利益,及審酌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富邦銀行DIY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庚○○、戊○○、乙○○、己○○、丙○○署押各一枚,及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消費商店所為簽帳單上(其上所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部分因屬被告以信用卡借貸現金部分,並無簽帳單,故該部分除外)所偽造之庚○○之署押二十三枚、戊○○之十三枚、乙○○之十三枚、己○○之六枚、丙○○之十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又被告因犯罪所得信用卡五張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丟棄等語,顯見被告業已有拋棄該物所有權之意思,故該五張信用卡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故仍無庸宣告沒收。至上述偽造之申請表五份、簽帳單共六十七份,因已繳回予該銀行留存,並不屬於被告所有,依法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然本院認被告所犯詐欺得利之犯行與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