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以外卷宗證物影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910號抗告人 劉正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駁回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以外卷宗證物影本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劉正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下稱前案)確定,其為請求提起非常上訴及聲請再審,聲請付與前案卷內筆錄以外卷證影本,雖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為據,惟上開解釋係闡述「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該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亦即保障被告於「審判中」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而本件抗告人並非「審判中」之被告,其於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規定,在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施行前,聲請付與前案卷內筆錄以外卷證影本,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另聲請付與前案卷內筆錄影本部分,業經原裁定予以准許,且未經提起抗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既受理聲請人 朱旺星 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請求付與卷證資料,經法院駁回確定所為聲請釋憲,應係肯認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又刑事案件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付與該案件筆錄之影本,在司法實務上係比照或類推適用被告於「審判中」請求之規定辦理,亦即等同被告於審判中提出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付與前案卷內筆錄以外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顯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並准許其聲請云云。
三、惟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係因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認為有違憲法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即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乃闡示有關機關應於該解釋自民國「107年3月9日」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該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等旨,並非謂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即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而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於「審判中」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相關規定,既尚未修正公布,且上開解釋所定「1年」期限,亦尚未屆滿,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付與前案卷內筆錄以外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聲請,尚難認與上開解釋意旨有違。至抗告意旨指稱,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在司法實務上可比照或類推適用被告於「審判中」請求之規定辦理一節,惟被告於「審判中」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但尚未修法頒行,此部分既然欠缺法律依據,已無從依法准許,遑論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卷證影本,自不能以此指摘原裁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聲請即有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其聲請部分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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