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七十六年五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十月間止,在彰化縣田中鎮以其本人之名義共召集民間互助會十二組,會款金額自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二萬元不等,另被告甲○○亦參與丙○○等多人召集之互助會,詎被告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多次偽造標單假冒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後,於七十九年十月間惡性倒會潛逃無蹤,又被告甲○○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偽刻乙○○之印章蓋於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同心互助儲蓄社一百萬元之借據上作為連帶保證人,嗣因債權人追討,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嫌,又所犯上開三罪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偽造文書罪等語。
二、按追訴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右開偽造文書罪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彰院全緝字第二七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意旨,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是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十年、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及實施偵查至本院通緝前一日之期間一年二月(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開始偵查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通緝前一日),其被訴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即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