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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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727號
原 告 丙○○○
甲○○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72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
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貳拾元
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各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8,1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6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27,240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等所共有坐落臺北市
○○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並經本院
96年度北簡字第43893號判決確定、98年度司執字第34548
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在案。依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43893號
判決意旨,原告對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5,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908元〔計算式:65,178.47100.26
1/61/50.051/12=908(不滿1元四捨五入)〕
,詎被告未依前揭判決意旨,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造成原告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損失,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占用
系爭建物頂樓96年5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被告於98
年10月份有拆除占用範圍1/2,故98年10月、11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各縮減1/2),總計為30個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7,240元〔計算式:90830=27,240〕,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7,2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及其家屬已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號4樓及頂樓長達30年,於96年5月間,突然接獲原告之
起訴狀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給付原告等1,180,000元
,前述事實業經被告撤回前揭96年北簡字第43893號事件上
訴而確定。原告之代理人於98年7月28日會勘現場時表示,
被告須於同年10月31日前,自行拆除一定範圍內之建物,其
餘未拆除部分,則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嗣因傳話過程疏失,
造成雙方發生誤會,致兩造原有和解協議,遭原告片面否認
,被告亦平白損失工程費100,000元。被告願依本院96年度
北簡字第43893號判決及98年度北簡聲字第57號裁定之意旨
,給付原告上開所示金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
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
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1695判例可資參照
。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5月1日起自96年4月30日
止,無權佔用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損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43893號判
決確定、98年度司執字第34548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在案等
節,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被告未依本院96
年度北簡字第43893號判決意旨,拆除系爭建物,遲至98年
10月被告始拆除系爭建物頂樓占用1/2範圍等節,為兩造於
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於前揭判決
後96年5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
頂樓,98年10月1日起拆除占用範圍1/2,被告無合法正當
權源占用系爭建物頂樓,依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前揭判決認定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均以96年1至4月申報地價
為基準,應當低於現今申報地價金額,據此計算占用期間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合理,又被告98年10月、11
月僅占用1/2範圍,故占用期間總計為30個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27,240元〔計算式:90830=27,240〕,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甲○○、丁○○27,240元。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
27,2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2,500元
合計3,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