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上訴人即原告 戴勝男 被上訴人即被告 鄭振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即12,903,540元即12,650,500元加美金8,000元(計算式:12,650,500+8,000×31.63=12,903,54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4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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