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14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本案原判決在經過準備程序後,本諸卷證內之事證認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無償供空軍第499聯隊使用,前經被上訴人准予免徵地價稅;嗣因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業已拆除,並經軍方民國91年發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核定系爭土地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93年亦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系爭土地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1,475元,並與上訴人其他三筆土地合併課徵93年地價稅共計38,246元;上訴人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依卷附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91年6月5日(91)跑墅字第1037號函及隨文檢附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足認系爭土地上建物已於89年11月間由空軍新竹11村隸屬之空軍499聯隊所拆除;而上訴人訴稱之圍牆及棚架係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上,而非位於系爭土地上,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0年9月19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00007676號函在卷可考。且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4日偕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地上無建物,雜草叢生,有會勘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房舍拆除後仍留有圍牆及棚架,切斷系爭土地對外之連繫云云,自不足採。從而,系爭土地於91年起既非供軍事機關無償使用,已無減免地價稅之原因,被上訴人自清查次期(即92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定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93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系爭土地地價稅11,475元,並與上訴人其他三筆土地合併課徵地價稅共計38,246元,依法並無不合,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暨圍牆棚架所在之國有地皆為空軍新竹11村的軍管眷區,區內所有構造物皆受軍方管制,雖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業已於89年11月9日發包拆除,然圍牆棚架仍然存在且切斷系爭土地對外之連繫,而其目的係為防止人民進入,所以,在93年間空軍總司令部明令交還系爭土地前,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由軍方負擔,易言之,94年度起,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方有由上訴人負擔之適法。原判決對事實未作深入了解,致為誤判,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按:㈠本案之實體爭點為:「針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其93年
度地價稅之課徵,是否享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免徵優惠。而依該條款之規定,享有免徵地價稅之土地,以「無償供給軍事機關使用」者為限,且因地價稅為週期間,稅基之計算與稅捐主體擁有土地時間之長短有關,故其免稅優惠期間亦限制在使用期間內(至於申請程序部分因與本案無涉,故不予贅述)。但原審法院業已查明,系爭土地上原供軍方使用之建物,早於89年11月間拆除完畢,故自該時起,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免徵地價稅之稅捐優惠要件,故被上訴人所為之核課處分自屬合法,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錯誤。
㈡而上訴意旨之爭執重點在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然在89年
間拆除完畢,但土地四週仍然有圍牆、棚架等設施,排除上訴人實際利用系爭土地之可能性,所以上訴人認為系爭土地免稅優惠事由尚未喪失。
㈢惟查不動產財產稅制之稅基,論之實質,實與所得稅制中之
租賃所得相當。但國家之所以要在租賃所得以外,另外針對財產之持有課徵財產稅,自有獲取財政收入以外之其他社經目的,分別即是⑴「督促不動產之有效利用,避免資產閒置,造成不動產之投機風潮」⑵「以不動產所生之財源支援所在社區之公益事業」(財產稅在法制規劃上多設計地方稅,且其所生之財政收入,在國外,多用支持社區之義務教育支出上)。在此意義下,不動產財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主動設法排除他人之阻礙,有效利用該不動產。除非該等障礙客觀上難以排除,或係為踐行所有權之社會義務,並經立法決擇,列為免稅事由外,不得以不動產利用有困難,據為對抗財產稅課徵之正當理由。而在本案中,系爭土地在93年間即使其四週實際仍有圍牆、棚架等設施,但法律上並未限制上訴人不得依法行使權利。依上法理,不得此以為由,要求免徵地價稅。
㈣是以前開上訴理由,實與「重要法律見解」之違反無涉,難
謂原判決之判斷理由違反何種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無法認定符合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