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銳樺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伍拾萬零貳佰零伍元部分按年息百分十點八八、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銳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銳樺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7年4月16日止,其中100萬元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另150萬元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銳樺公司僅繳納至95年2月15日止之本息,其餘即未依約履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債務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現在正處理房產,準備還款,被告戊○○、丁○○僅為保證人而已。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 劉量海 變更為 王南華 ,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三、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債務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仍應負連帶還款責任,所辯尚無可取。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萬8,
169元,及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萬0,205元部分按年息百分10.88、78萬7,964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17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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