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白色籌碼板貳枚、紅色籌碼板拾枚、骰子伍拾壹顆、監視器鏡頭肆個、監視器分割器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及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迄同年月二十日,提供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具、場所聚眾賭博,對社會風氣具有不良影響,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象棋一副、白色籌碼板二枚、紅色籌碼板十枚、骰子五十一顆、監視器鏡頭四個、監視器分割器一台、監視器螢幕一台,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再抽頭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元、營業所得一萬零四百元,合計一萬四千一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賭資四萬八千一百元,係屬賭客 蔡增毅 等人所有,並非屬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該部分亦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是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認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件被告及賭客蔡增毅等人,均未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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