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長江路二段六七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為閃避車輛而立即煞車減速,被告乙○○不慎而撞擊之,使甲○○當場倒地,並受有右膝十字韌帶斷裂併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本院訊問時撤回告訴,並提出撤回告訴狀,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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